冯某飞、梁某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9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5321民初1517号

原告:冯某飞,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安,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原告冯某飞与被告梁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转换为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被告梁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安双倍返还定金款¥60000.00元。二、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12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从202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原告,价格是20万元,车辆号码:豫P8****,货车。款项前期过户时支付10万元给被告,2024年4月16日支付完款项10万元。但双方在2023年12月15日在微信聊天中约定了先支付30000元定金,在过户时或后期付款时再作冲减。被告收取了定金后,一直没有将车辆交给原告。被告没有按合同进行履行自己的责任,也不归还定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据:证据1-2.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的合同买卖关系;证据4.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收取了30000元定金;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无法过户给被告的事实;证据6.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账单、信息截图,拟证明涉案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在本次交易中不能过户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梁某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经交车,原告只给了3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支付前期的款项就要改装车辆,其不同意,其让原告再支付5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举证证据:证据1.《车辆安全生产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已经属于原告;证据2、光盘,拟证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交接车辆的情况。

经审查,被告梁某安将其购买的豫P8****货车挂靠登记在河南省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温氏公司运输猪只。原告冯某飞从事相同业务,202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求购豫P8****货车,被告将豫P8****货车的行使证通过微信发送达给了原告后,双方商定转让车款为200000元,当晚,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定金30000元给原告。在当晚微信聊天中,双方确定等案涉货车第二天车货回来时签订转让合同和交车,并由原告提供合同模板,聊天时在涉及过户问题时,原告语音询问“使开部车去过户吗?”被告语音回复“唔使个唔使个,公司直接发份合同给我就得了,你签了我签了,传回公司就可以了。”;原告发出OK的手势,被告语音回复“你顺便罗埋部车啦,费事放系哩度,你揾地方放”原告语音回复“你睇明天几点比到部车我,如果早的话,我叫我啊表开部车落去开工”。2023年12月16日6:57,被告语音告知原告“飞哥部车10点半左右返到”,原告于7:49回复“得冇问题冇问题,你放去车厢四度,我叫佢烧烧焊先,你先放去车厢四度,将就个司机开去车厢四度,到时我叫车厢四烧烧焊,收拾一下车厢底”。2023年12月16日9:41、9:44,被告语音告知原告“你搞好就过来啦,我在啊四度”“车返到了,你搞完就过来啦”。10:32,原告回复“好的好的,我搞完就过去了”。之后,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案涉条款主要约定: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豫P8****汽车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第五条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付购车款人民币20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后,付余款人民币100000元);第六条约定该车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甲方因车辆手续问题导致不能过户,乙方有权提出退车,甲方将无条件将购车定金或购车款如数退还乙方;第九条约定车辆过户后付拾万余款(2024年4月16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甲方取回原车;第十一条约定提车时间2023年12月16日12时00分。当日同时,原告在打印甲方为“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安全生产挂靠合同》上以乙方身份签名按捺指模,该合同第一条车辆产权约定乙方将自有东风天锦KR车以甲方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豫P8****,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甲乙双方需另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若挂靠经营甲方期间,车辆发生偷盗、毁损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安全生产挂靠期限约定为自2023年12月16日至2037年5月23日。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豫P8****货车的车厢由活动链条分隔被改装成烧焊固定分隔,但改装后原告没有取车,而于2024年1月8日在微信中向被告发出催告,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协议内容且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使用,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被告则回复认为车已交到原告手中,且车已改了用途,是原告反悔不要,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相持不下,原告遂于2024年7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直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承认因原告说不要了,豫P8****货车在放置了5个月后,已被其以16万多元价格卖给了他人,亏了几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经按转让协议交付了涉案车辆给原告?二、被告是否按车辆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认为:

一、豫P8****货车已事实上交付给了原告:从双方交易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就如何交车进行了详细的沟通联系,原告要求被告于2023年12月16日当豫P8****货车出车回来时由原驾驶司机直接开到“车厢四”处烧烧焊,如果早回来,原告还要让其表亲开部车去开工,而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交车时间为2023年12月16日12时00分,即是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豫P8****货车就在签订现场,签订后当即进行了交车。原告否认被告已交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至于被告是否按车辆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此争议涉及对“车辆过户”的理解问题。原告认为是车辆应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则认为转让协议中的“过户”是指挂靠主体过户,双方交易前其已经告知原告车辆属于挂靠车辆,不能提档过户,只能挂靠过户在原告名下,不是在车籍登记部门的产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豫P8****货车是挂靠登记在河南省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温氏公司专门运输猪只的车辆,原告在交易前已清楚该情况,在与被告微信聊天聊及过户问题时,询问“使开部车去过户吗?”被告语音回复“唔使个唔使个,公司直接发份合同给我就得了,你签了我签了,传回公司就可以了。”,从该聊天内容反映原告是清楚所谓的‘过户’是在河南省周口市**’的,即是挂靠主体的过户,并不是物权意义上产权过户;而且,在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同时原告也在打印甲方为“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安全生产挂靠合同》上以乙方身份签名按捺指模,确认豫P8****东风天锦KR车以甲方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挂靠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本院在本案中不讨论《车辆安全生产挂靠合同》的效力,但原告在《车辆安全生产挂靠合同》上签名按捺指模的事实却佐证了被告所称的“过户”是挂靠主体的过户,并不是物权意义上产权过户的主张,也与交易前双方聊天的内容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五、六、七、九条约定的“过户”是挂靠主体的过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将挂靠主体过户为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协议内容且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相反,原告在收车改装豫P8****车车厢后拒绝取车,未依约支付购车款,本身构成违约,其请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作为违约方本没有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但豫P8****车目前因原告明确拒绝继续履行交易已被被告转卖他人,《车辆转让协议书》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24年7月1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飞与被告梁某安于2023年12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于2024年7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冯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冯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裕建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文川

书 记 员欧晓云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