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吴站峰与董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05.3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106号

原告:吴站峰,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彦艳,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灵宝市。

原告吴站峰与被告董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董彦艳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彦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董彦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645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经支付宝给被告转账单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董彦艳向其借款64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1日,被告董彦艳从原告吴站峰处借款64500元并给吴站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站峰现金陆万肆仟伍佰元(64500),借款人:董彦艳。2016.1.31。”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彦艳未予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董彦艳向原告吴站峰借款64500元,有借条及转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彦艳偿还645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站峰借款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董彦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

审判员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宇飞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