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张景章与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1.2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4170号

原告:张景章,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685690525Q。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路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景章与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万通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万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105,6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路××楼××号门面房,该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原因不能代买受人办理的,应从办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为止。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323,000元,但至今九年有余,被告仍未将相关资料备齐,更未将证办好。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五证齐全,已将原告所购门面房的房产证办到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等费用,及时将产权证登记到其名下,但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缴费相关费用,原告所购门面房的产权证未能办理到原告名下的责任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景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2011年3月25日原告缴纳购房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部分交款;3、2016年3月25日,中原银行结清证明,证明贷款已到被告账户。

被告万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公司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出让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五证齐全,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2、原告所购房产的产权大证、同一栋楼已经办理产权登记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费用和权属调查费用发票及权属登记证号复印件,证明办理具体权属登记,业主缴纳维修基金和权属调查费用后,产权登记部门才受理,原告不缴纳相关费用是原告产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责任在原告,被告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景章购买被告万通达公司开发的位于灵宝市涧西区××××段南侧20幢1-2层103号门面房,建筑面积94.85平方米,总价款323,00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缴纳房款161,000元,同日,按揭贷款161,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接收门面房后正常经营使用至今。2020年1月,原告陪邻居张桂兰去被告公司协商解决张桂兰家事宜时,被告催促原告及时缴纳维修基金和权属调查费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没有缴纳维修基金和权属调查费用。原告以被告至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未给原告按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原告同幢楼的门面房邻居郑永东(**幢***层***号)、史建忠(**幢***层***号)房权证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9日。该小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房权证,截止2020年10月26日,仍有个别业主缴纳维修基金和权属调查费用,正在办理产权登记事宜。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再缴纳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办理,买受人缴纳维修基金和相关费用,出卖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资料,而后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本案被告具备随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资料的能力,原告在被告催促下至今没有缴纳维修基金和权属调查费用,是其房屋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的根本原因,责任在原告。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景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帅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