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欣欣与王秋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8.19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2民初1760号

原告:张欣欣,女,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秋贤,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张欣欣与被告王秋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800元及利息等损失2000元,合计:25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张欣欣放弃要求利息等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建设路灵湖小区3号楼2单元1楼东户以173800元出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预付款23800元。因被告房屋不能过户,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协商:被告2019年4月4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所交的预付款,如到期未还,须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诉讼公告等费用。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还将原告电话拉黑,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秋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欣欣通过被告王秋贤张贴的售房信息联系到被告王秋贤,双方达成购房合议,约定被告王秋贤将位于灵宝市建设路灵湖小区3号楼2单元1楼东户出售给原告张欣欣,但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欣欣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向被告王秋贤支付购房定金23800元。后因被告王秋贤不能提供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秋贤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张欣欣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4日钱返还购房款订金23800元,如到期未付,被告王秋贤承担原告张欣欣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钱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王秋贤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欣欣提交的退款承诺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贤出具退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自承诺书出具至今,被告王秋贤未向原告张欣欣返还任何款项,故原告张欣欣要求被告王秋贤返还购房款23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且数额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并已提交缴纳该款项的证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秋贤返还原告张欣欣购房款23800元;

被告王秋贤向原告张欣欣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秋贤于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王秋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迎九

人民陪审员尚金瑞

人民陪审员毋晓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静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