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灵宝市营销商商会与袁占文、李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11.16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3387号

原告:灵宝市营销商商会。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小中原村晨光商贸院内。

负责人:李宝民,任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占文,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工业西路阿姆斯家属院三号楼。

被告:李亚平,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工业西路阿姆斯家属院三号楼。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营销商商会与被告袁占文、李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营销商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袁占文、李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营销商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占文、李亚平偿还我欠款229797元。事实和理由:袁占文系灵宝尚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商会的14个成员向灵宝尚德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饮料副食、粮油百货等商品,2014年4月22日经结算,灵宝尚德商贸有限公司欠商户货款202468元及保证金13900元,约定袁占文在三个月内向我商会付清该款项,否则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并承担罚金5万元,袁占文在同年9月份左右偿还了12万元,余款及利息、罚金等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袁占文辩称:灵宝市营销商商会诉称的事实无误,但其要求的罚金及利息均过高。该债务为公司债务,我妻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灵宝市营销商商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占文(甲方)与灵宝市营销商商会(乙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1份,协议注明:“…甲方欠乙方成员供货款共计202468元,保证金13900元…甲方自愿以自己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期限3个月(从签订本合同之日算)…甲方在房产抵押期间(三个月)还清了所欠乙方货款,乙方则不追究拖延货款的利息,否则甲方必须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利率按照15‰算,以上款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袁占文经营的灵宝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灵宝市营销商商会系买卖关系,灵宝市营销商商会的商户向该公司提供饮料副食、粮油百货等商品,经结算,袁占文与灵宝市营销商商会达成协议,袁占文作为灵宝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偿还该货款及保证金,应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有利息又有5万元罚金的约定,其中罚金5万元应属违约金性质,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债权实质为公司所欠货款及保证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占文的妻子李亚平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袁占文应当支付灵宝市营销商商会货物、保证金下欠结算款9636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营销商商会963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营销商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2373.5元,原告灵宝市营销商商会负担546元,被告袁占文负担18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钰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