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周万俊、孙金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1.1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俊,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福,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万俊与被上诉人孙金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万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金福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2.孙金福施工的朱阳镇王家村的村道、甘沟口广场等附属工程,是和河南弘农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农源公司)签订的。孙金福有施工合同原件,但他隐瞒事实,谎称和我达成口头施工协议;3.我是代表弘农源公司和孙金福对该工程进行的结算,付款方应为弘农源公司。

孙金福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与周万俊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口头的约定;2.我从来没有与弘农源公司签订过任何的施工合同,未向法院做任何隐瞒;3.本案涉诉的工程从合同签订、验收、结算、付款,都是我与周万俊之间进行的。我也不认识弘农源公司的人员,周万俊代表谁结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孙金福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周万俊支付我工程款12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周万俊将灵宝市朱阳镇王家村的村道、甘沟口广场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孙金福施工。孙金福自2016年3月至2017年施工结束,孙金福、周万俊对工程款结算后,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孙金福工程款总计510994.60元,截止2018年10月12日前,周万俊已付工程款91200元,下欠工程款419794.60元,孙金福、周万俊达成付款协议:1.周万俊保证在2019年5月30日前付给孙金福120000元;2.剩余工程款299794.6元,周万俊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给孙金福;3.周万俊若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孙金福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到期后,周万俊未按约定付款120000元,引发诉讼。经主持调解,周万俊同意于2019年10月15日前给付孙金福工程款,后未兑现,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孙金福提交的还款协议,周万俊提交的部分结算单复印件及孙金福、周万俊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周万俊与孙金福就具体施工事宜口头协商,双方就结欠孙金福工程款具体协议约定付款计划,孙金福要求周万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金福的诉求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周万俊辩称孙金福诉讼周万俊主体错误,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周万俊给付孙金福工程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孙金福已垫付),由周万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而在本案中,周万俊以个人名义与孙金福签订《还款协议》并承诺给付工程款,故周万俊个人应当承担支付孙金福工程款的义务。周万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万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恒

审判员赵曜

审判员郭丽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杨

书记员王琦

书记员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