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与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2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4965号

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张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嘉,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开放大道西侧、响陈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超群,经理。

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嘉、被告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323,618.8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配合原告开具已退货货款1,216,325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退还退货部分相应增值税税款139,931.2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只要被告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原告就可以开红字发票,税款也不需要被告退还,税务机关会直接向原告退还相应的增值税税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染料等货物。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回复意见中确认尚欠货款1,323,618.86元,另有退货1,216,325元红字发票未开。但询证函之后,被告仍未偿付任何货款,也未配合原告开具退货部分的红字发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确实尚欠货款1,323,618.86元未付,但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其次,关于填开信息表、配合原告开红字发票的事情庭后会和财务联系,因为负债较多,到时候会统一协调处理,可以配合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染料等货物。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原告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7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13%,被告均已经认证抵扣。

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已开票)2,479,943.86元并在备注栏注明“已开票相符,需减退货1,216,325”。被告在询证函下方回复意见栏中填写“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1,323,618.86元,原因退货1,216,325元红字发票未开”。

以上事实,有出库明细单、送货清单、发票、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理应偿付所欠货款。现被告对于偿付尚欠货款1,323,618.86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23,618.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原告开具发票均已抵扣,其在询证函中自认退货1,216,325元红字发票未开,且其在审理中亦明确愿意配合原告开具红字发票,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填开相应的信息表,配合原告开具红字发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23,618.86元;

二、被告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配合原告上海韬染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已退货1,216,325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2元,减半收取8,356元,由被告响水祥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顾凌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鹏宇

书 记 员周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