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海、马某辉等与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16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1民初826号

原告:马某海,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马某辉(马某海之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孔某杰,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翟鹏,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印。

第三人:孔某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马某海、马某辉、孔某杰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林西村委”)、第三人孔某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海、马某辉、孔某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翟鹏,被告东林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海、马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3、由被告支付从2022年9月1日至返还土地日的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9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流转于被告,每亩为1000元,第八年支付后十年流转费。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杨树、盖置房屋等属于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孔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2022年10月12日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协议终止,并由被告及第三人退林复耕,恢复原状、返还土地;2、由被告支付从2022年10月12日至实际返还土地日的占用费(每年每亩1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2日土地流转,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共3.36亩流转于被告,每亩为1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0年的流转费33000元,至2022年10月12日止。但流转过程中,被告又将涉案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孔某伟,土地上种植杨树、盖置钢结构大棚属于违法行为。现流转期限十年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林西村委辩称,我村委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我村委依照协议约定,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流转费支付给了原告。该协议签订后,我村委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将该地块转租给了第三人孔某伟,并签订了承包协议。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了项目并栽种了部分绿化树木,并在该地块上砌垒了院墙,打上了混凝土地基,用混凝土硬化了院内地面。如果现在将该项目毁掉,将该地块恢复到耕地的原貌已不可能。原告要求将该地块恢复到耕地的原貌属强人所难,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我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自愿签订,属合法有效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我村委依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给了原告流转费。故该协议不能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人孔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海、马某辉、孔某杰均系被告东林西村委的村民,马某海与马某辉系父子关系。孔某杰家庭承包的土地(3.36亩)位于村中井村东,与马某海家庭承包的土地(2亩)为地邻,马某海家在西,孔某杰家在东。孔某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上述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家庭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2012年9月1日,原告马某海、马某辉与被告东林西村委先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二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的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每亩地1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十年为20000元,原告马某海已经领取。原告孔某杰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但双方发生了土地流转的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孔某杰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0年土地流转种植补偿款33000元。

被告将土地流转回村委后,在2012年12月30日将三原告的土地,以每亩1200元的价格租给了第三人孔某伟,并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地期限为49年,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61年12月29日止,租地租金10年一交,现第三人孔某伟租地费用已经缴至2027年度。

第三人孔某伟在该地块上围起了院墙,内部有树木、钢结构厂棚等。现三原告以村委会在流转的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建设钢构大棚等属于违法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马某海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现场照片、孔某杰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被告将基本农田租赁给第三人,第三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租地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被告与第三人的租地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即2024年1月1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三原告土地,因被告已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有配合返还的义务,鉴于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搭建了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考虑清除需要时间的因素,酌情给予被告、第三人一个月的时间自行处理地上附属物。关于原告马某海、马某辉要求被告按实际占用期间支付土地占用费(每年每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杰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按照13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依据原约定的价格每年每亩1000元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海、马某辉、孔某杰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于2024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海、马某辉家庭承包的村中井村东2亩土地,第三人孔某伟对于上述土地的返还负有协助义务,同时由第三人孔某伟自行清除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

三、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杰家庭承包的村中井村东3.36亩土地,第三人孔某伟对于上述土地的返还负有协助义务,同时由第三人孔某伟自行清除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

四、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马某海、马某辉支付土地占用费,于返还土地之日支付;

五、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孔某杰支付土地占用费,于返还土地之日支付;

六、驳回原告孔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周祥云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彬

书 记 员冀娜

书 记 员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