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总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郭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26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881民初8008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孔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北京任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对(2023)京0115民初17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8日,山东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书面的《山东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将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发包给被告郭某经营,经营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分公司单独建账,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承包方应按时向国家纳税,承包方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8日,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属铝镁锰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北京某大学大兴校区体育馆铝镁锰屋面及墙面工程,合同总价为2516000元。为结算工程款,原告将山东某公司及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年2月6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5民初17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6184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29755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3618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2024年7月29日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9644号。2025年6月4日,山东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山东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山东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认为依照该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郭某承担。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因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原、被告之间亦未就管辖法院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被告住所地不在贵院辖区。本案三名被告中,郭某的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该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曲阜市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内。虽然山东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曲阜市,但原告并未在诉请求中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仅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为本案的第三人。2、合同履行地不在曲阜辖区。本案争议源于原告与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金属铝镁锰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北京某大学大兴校区,即工程的施工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见(2023)京0115民初17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3、前序生效判决已确认相关事实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为本案诉讼基础的(2023)京0115民初1727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了案涉工程的履行地在北京,并驳回了原告对非合同相对方的诉求。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在通过前诉未能从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获得全部执行款后,试图向承包经营者追责,其法律关系与事实均与前案密切相关,由原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和统一裁判尺度。综上,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曲阜法院均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山东某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山东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审理合同双方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直接引发的争议,本案争议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而非承包经营合同本身履行的争议,案由应与基础法律关系一致,不应因责任连带性改变,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山东某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争议的《金属铝镁锰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北京某大学大兴校区内,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郭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祥云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柴晓斐

书 记 员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