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朱志超、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20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4438号

原告:朱志超,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武翠平(实习),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庆,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超与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武翠平,被告张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和被告张国庆一块干装修、电焊的活,年底算账把赚的钱分清后(钱在被告张国庆手里),原告应分得的钱被告没给原告,被告说先用一阵,原告感觉双方关系不错,就让被告用了,后来找被告要,他也给了部分,截至2020年4月17日,还有拾万元未还,被告给原告打了个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全部归还。至今尚欠原告65000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庆辩称,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所述与部分事实不符,双方仅合伙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所述民间借贷事实并不存在;3.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必须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范围,双方也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依据民诉法规定,财产担保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非只能选择以保险担保方式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个人存款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也无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和被告一起干装修工作,2020年4月17日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朱志超身份证号:370883198908××××乙方借款人张国庆身份证号370883198508××××共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张国庆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1年4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1年6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在立案时按不当得利主张,庭审中明确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并陈述:“每年春节前进行算账,把往年的账目都算清,挣多少钱,我们俩人平分之后,该给我的钱被告说急用,用于他开其他工程的工资,借我的用,因此给我打的条。打条的时候工程款已经结清了的,工程款已经到被告手中了。我们俩算清账之后,该扣的钱扣掉,应当分给我10万多点,钱被告没分给我,他自己用了,所以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双方是合伙关系,对打条原因陈述为:“因为原告妻子经常去被告家中闹,而且项目部仅结算了农民工工资,对于其他费用并未结算,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结算,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是仁兄弟关系,就先给原告预支了分红款,预支的分红款就是原告自认收到的35000元,实际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而是让被告分红,被告考虑到项目是赔是挣还没有确定,为了双方的关系才出具的借条,实际上被告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交付借贷款”。

本院认为,借条是较为直接的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其出具借条原因为其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分红款,那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即能够认定被告自愿将原告的分红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进行了部分偿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提交其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收到还款35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费,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超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申请费67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兴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成森

书 记 员孙晓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