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张芳星、李娟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3.2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星,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芳,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张芳星妻子,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宗根,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张芳星、李娟芳因与被上诉人温宗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芳星、李娟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温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芳星、李娟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芳星对妻子所签协议不知情,未签字,判决承担责任明显不公;2.李娟芳与被上诉人温宗根所签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3.温宗根的损失已经由李娟芳代为退赔,协议再次赔偿属重复赔偿,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温宗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宗根向一审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至2015年。张芳星以虚构的矿区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原审原告25100元。2017年1月,张芳星因此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张芳星被羁押期间,其妻子李娟芳为了取得原审原告谅解进而达到对张芳星减轻处罚的目的,于2017年3月14日和原审原告达成一致协议,李娟芳自愿补偿原审原告2014年至2017年期间交通、食宿等间接经济损失23000元。约定先支付5000元,剩余的18000元待张芳星出狱回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李娟芳支付了原审原告5000元,原审原告也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谅解书。2017年11月23日,张芳星刑满释放,原审原告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剩余的18000元,二原审被告拒不支付,引起诉讼。另查明,灵宝市人民法院张芳星犯合同诈骗罪的案卷卷宗内装订有原审原告出具的书面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张芳星诈骗原审原告25100元,2017年因此被羁押。期间,其妻子李娟芳为了取得原审原告谅解进而达到对张芳星减轻处罚的目的,与原审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系有二位证人张某、许某在场的情况下协调签订,不存在威逼胁迫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如约出具了谅解书,但原审被告不支付剩余的18000元,实属违约。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18000元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张芳星被羁押期间,其妻子李娟芳与原审原告达成的协议是为了争取达到对张芳星从轻处罚的目的,故该款应由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原审被告辩解原审原告出具的谅解书没有起到从轻处罚的目的,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8000元。经查,原审原告如约出具了谅解书,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原审被告能不能得到从轻处罚或者得到什么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审原告没有权利决定。另外,2014年至2017年3年期间,原审原告受骗往返于河南和陕西之间多次,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等花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诉讼中,原审被告仅抗辩谅解书没有起到作用,对补偿数额23000元并未提出抗辩或变更请求,故对原审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芳星、李娟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温宗根18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娟芳与被上诉人温宗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温宗根依据协议,出具谅解书,履行了其约定义务。上诉人亦应履行相应义务。2、上诉人张芳星与上诉人李娟芳系夫妻关系,而且所签订的协议系为了上诉人张芳星的利益签订,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3、上诉人李娟芳与被上诉人温宗根所签协议,系为取得温宗根谅解而自愿给付,而非退赔赃款。故上诉人张芳星、李娟芳上诉称不是平等主体签订合同、数额重复、张芳星不知情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芳星、李娟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芳星、李娟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占通

审判员景志贤

审判员范俊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