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追偿

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2.13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2475号

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原,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

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王原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原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47640元。事实和理由:王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21日从刘巧红处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我公司为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原承诺以新灵东区信用社家属楼作为借款的抵押。王原付息至2010年11月3日,我公司向刘巧红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原其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付息40000元,2015年4月10日付息1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王原未作答辩。

德益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借据(副联)1份,王原于2010年7月21日向刘巧红借款1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8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德益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2.王原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据1份,借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据¥18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购货”;3.刘巧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证明书,以此证明德益担保公司向刘巧红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德益担保公司为王原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向刘巧红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依照借款借据约定对王原进行追偿,扣除王原已经支付的利息,王原对剩余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原应偿还德益担保公司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47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47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515元,由被告王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贯斗

审判员汤辉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