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尔国与余兴海、张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786号
原告吴尔国,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兴海,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会贤,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吴尔国与被告余兴海、张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余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尔国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余兴海因开矿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4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被告余兴海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屡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兴海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28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兴海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只借原告400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我弟弟借的,后来转给我的。借款我还过10000元,现在我只同意偿还40000元。
被告张会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尔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二被告户籍信息资料,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余兴海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
被告余兴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会贤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兴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余兴海后来补写的,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余兴海弟弟借的,被告余兴海只借了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被告余兴海因开矿从原告吴尔国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4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吴尔国与被告余兴海对借款算账后,被告余兴海给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证明借原告本金55000元,并偿还过利息5000元。后原告屡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还款。庭审中查明二被告余兴海、张会贤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兴海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兴海则提出不承担利息,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本金55000元,双方意见悬殊过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余兴海向原告吴尔国借款,有余兴海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兴海与被告张会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余兴海、张会贤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兴海辩称只借原告400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其弟弟借的,后来转给其的,并还过1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且经算账后被告余兴海给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证明借原告本金55000元,并偿还利息5000元,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兴海、张会贤共同偿还原告吴尔国借款55000元及利息28500元(其中2009年4月1日借款40000元按月息1分计至2015年6月1日计296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15000元按月息1分计至2015年6月1日计3900元,扣除被告已还利息5000元。2015年6月1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元,由被告余兴海、张会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一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