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来群与张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1295号
原告:王来群,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张群明,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1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来群与被告张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群、被告张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8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100元,扣除已付利息1300元,之后利息不再主张),共计3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屠宰牛生意。2001年9月24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不讲信用,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不接电话,随后失去联系。2019年农历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仅支付利息300元。2020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份又支付利息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群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第二年将借款本息还清。当时原告及其媳妇一起到被告经营的五龙村杀牛场要账,原告媳妇闹得很厉害,没办法只能向他人借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后来也没有再给,当时被告的两个女儿也在场可以作证;原告说被告在2019年、2020年还了300元、1000元均不属实,借款早已还清,不可能再向原告还钱;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来群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被告张群明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陈述,因证人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群明系父女关系,该部分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原告王来群不予认可,被告张群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明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4日,被告张群明向原告王来群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来群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每月100元群明2001.9.24号”,证明人陈秉勋在借条上证明人栏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王来群自认被告张群明支付利息至2002年4月份700元,后又支付利息1300元。被告张群明坚持借款发生第二年原告王来群到五龙村杀牛场催要借款时已偿清借款本息,原告王来群坚持主张到五龙村杀牛场催要的是他人的牛肉款,并非本人借款,且催要款项被告张群明亦未给付,后未找到被告张群明,被告张群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张群明向原告王来群借款10000元,有被告张群明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群明辩称借款已偿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来群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群明偿还借款,被告张群明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王来群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9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王来群自认被告张群明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张群明应支付利息2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来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100元,共计3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张群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欢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玲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