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李保同与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张科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0.27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166号

原告:李保同,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睢县城郊乡凤城大道龙凤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科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开封市晋安路永兴苑1号楼6单元102室。

被告:王建,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李保同与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祁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李保同的申请,追加张科军、王建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被告祁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张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590元,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月息2分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灵宝市长安悦府二期构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于2016年8月份正式给被告交工,10月份被告将原告建造的房屋卖给住户入住,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95%,余下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完工后一直不付款也不给原告结算,一直到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5日才结算结束,结算后被告一直不付原告的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余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李保同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95064元,后又变更请求数额为1100867元。

被告祁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保同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科军辩称:在2017年2月7日,我们双方已经算过账,2018年6月4日确认已付6939205元,另外2018年2月6日和2月13日通过住建局发放农民工工资33万元,与总的承包价相差33.1562万元,另外发生现场事故支付8万余元,合同上约定由李保同承担。2016年6月工程还没有结束的时候,由我给织,李保同找人维修,人工费10万元,材料费4万元。2016年到2018年,建设单位多次通知李保同的二次结构遗留问题,李保同一直没有维修,由我自己维修,产生40.5万元,李保同在我合伙人那里借款10万元,加到一起是72.5万元,李保同现在倒欠39万元。

被告王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李保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结算单两份;3、确认书一份;4、争议处理一份;5、2018年2月15日证明一份。除证据5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祁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张科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两份。经质证被告祁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对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祁湾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科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灵宝市长安悦府二期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土建、水电、人防、18层框剪结构。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2014年8月1日,被告张科军与原告李保同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安悦府二期二次构造工程;层数:五层两幢、七层两幢、九层三幢、十八层四幢;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包括二次结构和粉刷等后期土建工程的人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部分机械设备、部分辅助材料、竣工验收等,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半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合同首部显示发包方: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灵宝长安悦府二期,承包方:李保同。但落款显示发包人:王建,代表人:张科军。承包人:李保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保同即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2月7日,原告李保同与被告张科军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灵宝长安悦府二期二次结构由李保同承包劳务,根据双方计算建筑面积为63340.5平方米(除地下车库及人防),合同单价为12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7600861.2元。1、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为5%,38万元,现场应扣除罚款102483元,现场增加外用工费用155178.9元,以上合劳务工程款7273557.1元,已借工程劳务费用6810145元,余劳务工程费用463412.1元。同日,双方对施工中争议的部分签订协议约定:长安悦府二期二次结构存在争议问题如下……。以上争议待项目部通知双方共同协商。

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张科军分两次向原告李保同及其民工发放工资33万元。

2018年2月15日,被告张科军向原告李保同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长安悦府项目遗留问题,由李林峰给李保同全部对清,账目不清楚之处跟席长兴对账,工程量不清楚由李林峰对清,所有问题在2018年5月1日前完成。2018年3月5日李林峰书写了一份计算单,对灵宝长安悦府二期工程李保同有争议的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计算,合计有争议的部分造价为392216.98元。

2018年6月4日,被告张科军的工作人员王广义、席长兴与原告李保同签署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经席长兴、杨帆、王平、王广义手共支付给李保同6939205元整。

另查明,涉案的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审理中,原告李保同主张根据2017年2月7日的结算单应欠款项为7653557.1元,后经李林峰对争议部分对账后结算共欠原告336515.08元,2018年6月4日,双方确认总借款为6939205元整,以上计算还欠款为1050867.18元,加上确认书备注应支付给李保同50000元整,上述共欠1100867元。被告张科军认为双方对争议的部分并未结算,李林峰只是对争议的部分进行计算并没有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祁湾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争议的部分达成一致且进行了结算,要求对争议部分是否在合同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科军同意鉴定,原告李保同不同意鉴定。被告张科军与被告祁湾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同与被告张科军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李保同系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李保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2017年2月7日的结算单,应付工程款应为7273557.1元+380000元(保修金),已付工程款为6810145元+33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13412.1元,应由被告张科军向原告李保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损失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李保同与被告张科军无法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达成一致,因此确定双方结算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张科军辩称的事故付款、维修费用、借款等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张科军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如有纠纷,被告张科军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李保同主张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确认,其依据是2018年3月5日李林峰书写的一份计算单,但从形式上来看,该计算单上仅仅由李林峰一个人书写,不是双方共同签字进行确认的文书。从内容来看,仅是对双方争议的内容进行计算的一些数字,并没有双方对争议已达成一致的内容。因此,该计算单不能证明双方对争议的部分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李保同依据该计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保同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祁湾建筑公司不欠被告张科军工程款,原告李保同要求被告祁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科军支付原告李保同工程款513412.1元及利息(其中的133412.1元,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的380000元,自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5元,由原告李保同负担5231元,被告张科军负担8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迎九

人民陪审员许新华

人民陪审员周中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静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