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力、鲁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力,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学礼,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伟强,男,199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鲁学礼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自力因与被上诉人鲁学礼、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自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鲁学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革,被上诉人鲁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自力上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
元及利息;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被上诉人鲁伟强不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而不予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鲁伟强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学礼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论程序、实体上都是正确的,因二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用银行卡是亲情意义上的出借,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鲁伟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鲁学礼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自力作为甲方,被告鲁学礼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资金用于乙方矿石加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0万元资金,乙方必须将资金用于矿石加工。二、乙方承担月化3%的资金费用,还款时一并付与甲方。乙方在拿到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借条。三、乙方可在5个月内根据自己资金使用情况,分批次归还甲方资金,前提是乙方在所选厂有足够对应借款额的矿石。四、双方同意担保方有矿石加工产品去向知情权和只允许交给甲方的权利。五、乙方同意将矿石加工产品(毛金)参照上交所进金价折纯后减3元/克出让给甲方,甲方及时将结算资金付给乙方,五个月之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扣乙方货款抵借款。六、如有异议,协商解决,解决不了交法院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担保方各一份。甲方:刘自力43020319663316010,乙方:鲁学礼,担保方:和永辉……。”当日,被告鲁学礼向原告刘自力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自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工行鲁伟强62×××919,建行鲁伟强6217002540000380474,2014/5/27号”。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营业部汇入鲁伟强(62×××919)账户300000元。后被告鲁学礼未能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借条上“鲁伟强”的签名是鲁学礼所签,不是鲁伟强本人所签,该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鲁学礼,该款项是由鲁学礼指定转入到鲁伟强账户上。
另查明,鲁学礼和鲁伟强系父子关系,借款发生时,鲁伟强的工行(62×××919)银行卡由鲁学礼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学礼向原告刘自力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被告鲁学礼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可在5个月内根据自己资金使用情况,分批次归还甲方资金,前提是乙方在所选厂有足够对应借款的矿石”,该约定可视为该笔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称月化3%的资金费就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鲁学礼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偿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鲁学礼应当偿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鲁伟强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因原告也认可借条上“鲁伟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鲁伟强不是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且鲁学礼和鲁伟强系父子关系,鲁学礼在交往活动中持有鲁伟强的该银行卡也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鲁伟强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鲁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鲁学礼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刘自力与被上诉人鲁学礼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照被上诉人鲁学礼的要求上诉人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上诉人鲁伟强的账户,上诉人刘自力与被上诉人鲁学礼之间的借款协议生效。在被上诉人鲁伟强与上诉人刘自力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鲁伟强虽然将其银行卡交由被上诉人鲁学礼使用,但对于被上诉人鲁学礼不能按照约定偿还上诉人刘自力借款并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鲁学礼不能偿还借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鲁伟强的出借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鲁学礼与鲁伟强共同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自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志贤
审判员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辛喜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