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田清芳与思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5.07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3399号

原告田清芳,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志雄,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清芳与被告思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清芳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志雄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立案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因孩子生病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原告出于帮忙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万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因跑外卖需要购置电动三轮车、服装等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思志雄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清芳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一年之内还清”。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清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从今日起一个月之内还清……”。原告称被告从其处借款共计3万元,2017年10月13日的借条系重新出具,第一张借条未抽回,3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其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思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清芳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思志雄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瑞鑫

人民陪审员曹鸣

人民陪审员李新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