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力与郭建杰、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943号
原告刘自力,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建杰,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娜,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告郭建杰之妻。
原告刘自力与被告郭建杰、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杰、孙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郭建杰以建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100万元分两次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0天,月利率为3%。和永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便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又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只将第一笔借款给予偿还,第二笔50万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孙娜与被告郭建杰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孙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共计72.5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了7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协议1份及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郭建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之情况。
2、郭建杰与孙娜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之债。
3、还款记账单1张,证明被告先后还款73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郭建杰以选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与被告郭建杰签订《借款协议》,商定原告分两次将10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0天,月利率为3%。和永辉为担保人。当日原告便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郭建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通过转账给被告50万元,被告又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还款73万元(其中:2014年7月24日还款3万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10万元),余款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杰向原告刘自力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郭建杰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郭建杰先后还款73万元,根据其还款时间段和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郭建杰尚欠原告刘自力本金43.4914万元未还。对下欠款项,被告郭建杰负有还款责任。被告郭建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建杰、孙娜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需要,属夫妻之债,故被告孙娜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杰、孙娜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但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杰、孙娜共同偿还原告刘自力欠款本金43.49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郭建杰、孙娜负担;保全费10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斌
审判员史惠霞
审判员秦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盛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