茹罗延与陈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1181号
原告茹罗延,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龙龙,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茹罗延与被告陈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罗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陈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罗延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8%,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
被告陈龙龙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未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我与原告、贾明辉三人在函谷大酒店对面西华商铺合伙经营南天装饰店铺。2014年2月,贾明辉退伙。数日后,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我退还合伙出资。因我无力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综上,我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茹罗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约定六个月内付清。
被告陈龙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是被告主张欠条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与贾明辉三人在函谷大酒店对面西华商铺合伙经营南天装饰店铺。2014年2月,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2014年3月1日,被告因无力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现欠茹罗延20000元,六个月内还清。”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因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但是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出资,其书写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店铺期间原告退伙,被告未退还原告出资款而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六个月内偿还欠款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龙龙偿还原告茹罗延欠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茹罗延负担89元,被告陈龙龙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