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洋与被告卢国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108号
原告王洋,男,1979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国锋,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洋与被告卢国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卢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洋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卢国锋租用我位于灵宝市亚细亚一楼面积为17平方米的小房一间,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30元,租期为一年,被告于同日向我支付了一年的房租5800元。2013年5月6日,房租到期后,被告在未向我明确表示继续续租及缴纳房租的情况下,对房屋继续占有,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也未能将房屋交还给我,也未向我支付房租。现要求被告退还其所租用的房屋并支付租期届满后至2013年11月7日房租3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国锋辩称:我租用原告房屋及面积均属实,但我们当时约定的房屋租金是每平方每月25元,并不是原告所述30元。且我当时付给原告的58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原告说的租金。
原告王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亚细亚一楼享有产权;3、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位置、期限及被告交款情况。
被告卢国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卢国锋对原告王洋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王洋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这张收据,我只是向支友舜交了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及缴纳租金等情况,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王洋与被告卢国锋就亚细亚一楼靠办公家俱处面积为17平方米的一间小房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租期为一年,被告卢国锋于当日向原告缴纳了5800元房屋租赁费。2013年5月6日,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在未向原告表示是否继续租用房屋及缴纳相关租赁费用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该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房屋及缴纳逾期的租赁费用而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租计算,原告的损失为3264元。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补交逾期的房租3366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将其所拆除的电梯间恢复后便返还原告房屋,且应按照商场租金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洋是本案诉挣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被告卢国锋租用原告王洋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明确表示继续租赁房屋,亦未向原告缴纳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租,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房屋租赁费,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未经全体业主同意,私自拆除的电梯间修复后,再返还原告房屋及缴纳房屋租赁费,其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国锋返还原告王洋位于灵宝市亚细亚一楼靠办公家具区面积为17平方米的小房一间。
二、被告卢国锋赔偿原告王洋房屋租赁损失3264元。
上述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助理审判员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