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丰硕、卢花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2.23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3675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建,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丰硕,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

被告:卢花朋,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许丰硕、卢花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豫1282财保14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71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因被告许丰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建,被告卢花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丰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丰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56052.65元,共计706052.6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7.37‰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卢花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许丰硕从我社贷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8‰,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卢花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丰硕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丰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卢花朋辩称,1、2015年3月31日当天,借款人未在原告处贷款,答辩人也没有提供担保;2、即便借款人借过款,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许丰硕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卢花朋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担保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过期。原告对被告卢花朋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灵宝信用社与被告许丰硕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丰硕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卢花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花朋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丰硕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许丰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最早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

审理中,因被告许丰硕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许丰硕向原告借款,被告卢花朋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丰硕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许丰硕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花朋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卢花朋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丰硕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1.58‰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37‰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1元,由被告许丰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

审判员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泽江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