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与张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4421号
原告:王敏,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江峰,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王敏与被告张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11月25日,被告以买大车做运输生意为由分别借我现金200000元、14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江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江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敏现金大写贰拾万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张江峰,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江峰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敏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00元,借款人张江峰,2013年11月25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江峰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江峰从原告张江伟处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彭钿惠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员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