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朱先松与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加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03.1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朱先松,居民。

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滨五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李善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峰,居民。

原告朱先松诉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盛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刘加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松,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刘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松诉称: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凤凰小学对面的一个中盛建工1#-b项目工程建设中于2010年3月租赁原告提供的架管、扣件等,后经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69683元,项目经理刘加峰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26000元。剩余43683元拖欠至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683元。

被告中盛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工程系我公司承包,工程名字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我们公司加盖公章,具体的结算数额双方应当进行项目资金对账。原告2013年6月20日支款5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刘加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具体支几次款本人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凤凰小学对面的一个中盛建工1#-b项目工程建设中于2010年3月租赁原告提供的架管、扣件等,后经结算,尚欠原告69683元,项目经理刘加峰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现金7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现金7000元。原告提供结算单据一份,单据还载明2012年1月21日支付500元。原告同意将500元从所诉标的43683元中扣除。要求被告支付43183元。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款项,认为数额待核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付款,同时认可被告刘加峰系项目经理,结算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加峰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从结算单显示的数额减去原告已经支取的款项,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尚欠原告431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过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4318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3183元。

二、驳回原告朱先松要求被告刘加峰支付租赁费4318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燕

审判员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徐延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