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赵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2.07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意,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曾用名赵方,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赵芳已经不在巨康公司上班,未向巨康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解除,巨康公司已足额为赵芳交纳社会保险,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赵芳已经去安阳成立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并在此工作,该社会保险应由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月赵芳已不在巨康公司工作,2016年8月巨康公司在为全体职工办理失业手续时,多次通知赵芳,赵芳均不予理睬,所以一直未将赵芳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综上,巨康公司已足额为赵芳交纳社会保险,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赵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赵芳离开巨康公司后,巨康公司根据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决定书中的约定,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赵芳工资至2013年12月,并为赵芳交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至2016年8月,可以看出巨康公司作为单位出具的决定书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延续,直至2020年6月28日赵芳提出仲裁申请时才解除,而不是巨康公司所称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月已经解除。结合赵芳在巨康公司工作期间,巨康公司未为赵芳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巨康公司应按赵芳在巨康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巨康公司所称的赵芳在2012年12月已经在安阳成立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并在此工作没有任何依据。

巨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巨康公司不支付赵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赵芳到巨康公司处工作,先后出任巨康公司及其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2013年8月6日,巨康公司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决定书,其中载明:“鉴于赵芳(身份证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开办、经营等作出巨大贡献。因公司经营需要,经报请公司股东同意赵芳总经理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退出工作岗位,可长期放假休息,在此期间,每月工资为1万元,社保全部由公司负担,直至赵芳总经理正式退休”。后赵芳离开单位,单位按照决定书中的约定,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2月,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至2016年8月。后双方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20年1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9)第1356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后双方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20年6月4日,一审法院制作(2020)豫9001民初977号、1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另查:2018年10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900元/月。

2020年6月28日赵芳因与巨康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再次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20)第77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巨康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芳离开单位后,单位按照决定书中的约定,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2月,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至2016年8月,可以看出单位出具的决定书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继续延续。2020年6月28日,赵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巨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劳动关系于赵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相应解除,结合赵芳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单位应按赵芳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因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于法无据,故单位支付赵芳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以2008年1月为宜,具体标准为:(1900元/月×12.5个月=23750元(因赵芳离开单位后未实际再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该院认为赵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以同时期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巨康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巨康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康公司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决定书已实际履行,根据该决定书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巨康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解除理由不能成立。赵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巨康公司未足额为赵芳交纳社会保险,赵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巨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审判员聂文峰

审判员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