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吴猛立与亢鑫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11.26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35号

原告吴猛立,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亢鑫鑫,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猛立与被告亢鑫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猛立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造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亢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猛立诉称:我和王拓合伙经营洗车生意,2014年1月21日我和王拓与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灵西街两间门面房转让给我和王拓,用于洗车生意,当日我和王拓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2014年2月6日王拓因故退伙,2014年2月14日,我再次付给被告40000元,2014年3月30日,我付清余款30000元,我借收洗车生意后,被告又让我为其以前办理的数百张洗车卡的车主无偿洗车,我认为该项义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我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置之不理,并强行拉下卷闸门,驱散客户,使我无法正常经营,停业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明确不是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我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支付我转让费及各项损失103399元。

被告亢鑫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新灵西街门面房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权利是原告将设备及门面房交付给我,义务是必须承担原有客户的洗车,且双方口头约定为了洗车生意的人脉,原告同意继续为原客户无偿洗车。另原告与王拓是合伙关系,不能单独起诉,即使王拓退伙,原告起诉也应受王拓委托,无权单独起诉。原告的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门面房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房屋转让的约定。

3、照片14张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强行关门的事实。

4、125张洗车卡:证明原告为被告原客户所洗的车数量。

5、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由被告承担装修费。

6、收入计账单;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7、收据1张;证明原告装电脑花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被告代理人调查王拓笔录;证明王拓与原告经营一个月后才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原告同意继续承担之前的洗车卡的洗车任务,王拓未问题原告起诉,原告无权一人起诉。

2、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承担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王拓合伙经营洗车生意,2014年1月21日,原告和王拓与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灵西街两间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和王拓,用于洗车生意,并口头约定,为了洗车场的人脉,被告原来办理的洗车卡,原告继续无偿给予清洗。当日原告和王拓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2014年2月6日王拓因故退伙,2014年2月14日,原告再次付给被告400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付清余款30000元,原告接手洗车生意后,原被告双方为被告以前办理的洗车卡的洗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6月5日、6日、7日强行拉下卷闸门,驱散客户,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停业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转让费及各项赔偿损失103399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和王拓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为有效合同。签订时双方口头约定,原来被告办理的洗车卡,由原告继续无偿洗车,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对原合同的补充,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不按约定给被告原来办理的洗车卡无偿洗车,违反原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关闭卷闸门得行为,属自我维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支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猛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吴猛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孟艳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宇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