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王清枝与李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0.29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4942号

原告:王清枝,女,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铁成,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王清枝与被告李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灵宝市北区观山悦民居工程期间,原告为其供应水泥。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铁成辩称,我是灵宝市北区观山悦工程的材料采购员,原告供应水泥,我给原告出具水泥款欠条,公司财务核账后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最后这笔40000元水泥欠款未付,是因为工地停工了,需要等到明年9月复工后付款。

经审理查明,灵宝市北区观山悦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给工地供应水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前期供应的水泥款均已结清。2015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水泥款40000元的欠条,由于工地停止施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可以放弃部分利息,被告则要求等到明年9月工程开工后支付,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水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待明年9月份支付原告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铁成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铁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秋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帅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