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杜秀丽、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2.2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丽,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秀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秀丽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27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与前夫张宁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金精粉生意资金周转共同向被上诉人所借,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2%,到期未还款,由上诉人与前夫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同时由上诉人出具本息总借条213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前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人创业所欠,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却将该笔债务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与事实及法律不符。2、上诉人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婚内夫妻共同债务归前夫张宁波一人偿还,该债务确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应追加张宁波为被告。

王敏未答辩。

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杜秀丽与其前夫张宁波等人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杜秀丽同意偿还原告本息213000元,并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敏叔二十一万叁仟元现金。¥213000.00。借款人:杜秀丽。后被告偿还原告27000元,余款未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秀丽欠原告21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该笔欠款已经偿还27000元,余款未还,被告杜秀丽负有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秀丽偿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秀丽偿还原告王敏欠款18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被告杜秀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款项系杜秀丽与其前夫张宁波共同所借,借款亦实际发生,在双方对本息结算后,杜秀丽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杜秀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扣除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的27000元,判决杜秀丽对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杜秀丽上诉称“所欠款项应由张宁波与杜秀丽共同偿还,张宁波与杜秀丽离婚时已经约定债务由张宁波承担”,第一,杜秀丽与张宁波离婚时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杜秀丽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照与张宁波的约定向张宁波主张权利;第二,本案借条由杜秀丽出具,王敏有权选择出具借条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杜秀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杜秀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路增广

审判员申宇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