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革与蔡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1710号
原告:张文革,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
被告:蔡小斌(又名蔡小宾),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张文革与被告蔡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7日,被告蔡小斌向我借款1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借故推脱,我多次催要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我诉求。
被告蔡小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蔡小斌未到庭,对原告张文革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张文革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蔡小斌向原告张文革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文革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蔡小宾2010年5月7日”。后原告张文革催要借款,被告蔡小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蔡小斌向原告张文革借款1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张文革起诉要求被告蔡小斌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革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蔡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审判员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焦程谦
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