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宏亮与陕西红色经典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喻江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4165号
原告:白宏亮,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红色经典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大华阳光曼哈顿5幢2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君,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江波,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李峰,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张大林,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籍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君,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兵治,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白宏亮与被告陕西红色经典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喻江波、李峰、张大林、何兵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张大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江波、李峰、何兵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喻江波与原告白宏亮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价值200万元红色经典西凤酒,被告提供价值200万元白酒并奖励林肯牌领航员3.5T越野车一辆。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喻江波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但被告喻江波未履约。2016年4月25日,被告喻江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返还货款或依约配送车辆,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喻江波未履行承诺。2016年5月30日,被告喻江波、李峰、张大林、何兵治共同为原告出具新的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16日前提车兑付并依约提供货品。2016年6月23日,被告喻江波、李峰、张大林、何兵治未履约,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履行协议,若不能履行则自收到货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分利息承担违约金至退还货款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白酒供销协议;2、五被告退还原告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五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林、红色经典酒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白宏亮与被告喻江波签订的《活动说明》是被告喻江波的个人行为,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白宏亮的货款,被告喻江波不是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喻江波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喻江波签订的《活动说明》对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2016年6月23日,原告白宏亮与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公司既未盖章也未委托代理人订立该合同,故《承诺书》不成立,并非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被告张大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不成立而无效,故被告张大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喻江波、李峰、何兵治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喻江波(甲方)与原告白宏亮(乙方)签订《活动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2月22日红色经典西凤酒与豫灵昌宏大酒店达成一致协议,昌宏大酒店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经红色经典西凤酒指定账户汇入货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红色经典西凤酒给予昌宏大酒店奖励林肯领航员3.5T黑色越野车一辆,同时给予贰佰万元,约定的原定酒水价格不变。以上约定按陕西林肯4S店交付车辆时间为准(不超过打款日起30天),货物根据昌宏的需求补充再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显示,原告白宏亮于2015年12月23日向王西红汇款2000000元。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张大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无法确定是否系喻江波本人签订合同;其次,就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姓名而言,货款没有转到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账户;再次,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张大林另提供了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喻江波不是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且公司未对其授权,但原告白宏亮称喻江波是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隐名实际控制人。
2016年4月25日,被告喻江波向原告白宏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陕西红色经典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兑现返还2015年12月23日借白宏亮人民币贰佰万元或2016年5月底前将林肯领航员3.5车辆一辆到位,原协议不变,否则承担后果。利息问题后边协商。”
2016年5月30日,被告喻江波、何兵治、李峰、张大林共同向原告白宏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陕西红色经典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和白宏亮签订贰佰万元供货协议,并且承诺返还林肯领航员3.5T车辆事宜。现因公司种种原因,现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提车兑付,贰佰万元供货协议按原协议执行,若不能到期兑付,后果自负。”但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张大林对此不予认可,无法认定该承诺书中所指“活动说明”即本案中的《活动说明》,且《活动说明》是被告喻江波与原告白宏亮签订,与红色经典酒业公司无关。
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大林、何兵治、喻江波、李峰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12月22日,陕西红色经典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昌宏大酒店白宏亮签订贰佰万元供货协议,并且约定配送白宏亮林肯领航员3.5T车壹辆。2016年5月30日,陕西红色经典酒业营销公司的四个股东出具的承诺书,因公司没能兑付,现经公司股东协商,再次承诺并担保兑付:1、2016年8月30日前,陕西红色经典酒业公司交付给白宏亮林肯领航员3.5T轿车壹辆;2、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支付白宏亮协议约定白酒各30万元,2017年元月前供付白宏亮协议约定白酒20万元;3、若本协议第一条没有履行,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应自收到白宏亮贰佰万元酒款时按每月贰分利息承担直至酒款付清为止;4、本承诺书由公司四位股东签字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活动说明》、《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喻江波并非该公司股东,也无任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喻江波具有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的代表权限,但是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红色经典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林签字的《承诺书》均认可原告与红色经典酒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收取了原告供货款,故应当认定原告与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红色经典酒业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红色经典酒业公司收到货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红色经典酒业公司退还货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2016年6月23日的《承诺书》承诺:若本协议第一条没有履行,红色经典酒业公司应自收到白宏亮贰佰万元酒款时按每月贰分利息承担直至酒款付清为止,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3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23日的《承诺书》被告张大林、何兵治、喻江波、李峰同意对上述债务作为股东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林、何兵治、喻江波、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红色经典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白宏亮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白酒供销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陕西红色经典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宏亮返还货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大林、何兵治、喻江波、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80元,剩余由五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黄琳
人民陪审员孙英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丽雅
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