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武国锞、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19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4693号

原告:武国锞,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住所地:邹城市匡衡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步德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翠平,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国锞与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以下简称环境维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锞、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武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国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43.8元;4.判决被告按照同行业汽车修理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共计151927.32元;5.判决被告退还罚款8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天4元的环卫津贴2016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八月十五的待遇和过春节的待遇,单位应补发给我14年的福利待遇共计672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年的春节工资双薪、八月十五工资双薪、五一劳动节工资双薪、每年取暖费,请法院法官按国家节假日计算;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8月被被告招为汽车修理工,2007年8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已经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间断,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22年6月17日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6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下属的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该公司已经国资局批准更名为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法定期限。四、原告在2020年12月17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开始到邹城市环卫处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与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曾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环境维护中心2007年8月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鲁0883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武国锞与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之间自2007年8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12月,原告所在维修车间的主任在召开维修工作会议时告知职工,“咱不属于环境维护中心了,把我们维修队移交给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了。”从2021年12月开始,原告属于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22年1月26日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2月的劳动报酬。2020年4月30日,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作出《关于武国锞的处罚通报》载明:“……经查:2020年4月22日上午和4月27日下午,维修队人员武国锞两次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不正确履行请假制度,造成严重影响,经研究决定,给予武国锞罚款550元,本月执行。特此通报。”2020年5月31日,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作出《关于武国锞的处罚通报》载明:“经查,武国锞于5月19日上午,未经允许,擅离岗位,贻误劳务安排,造成严重影响。而且,武国锞于4月下旬,因两次矿工被予以处罚。为规范劳务承包行为,经研究,扣罚武国锞劳务费300元,本月执行。特此通报。”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处罚通报是因为自己请假,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不予批准导致的。

原告因与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产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的费用;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43.8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同行业(汽车修理工人)工资差额共计151927.32元;五、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罚款85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每天4元环卫津贴2016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过八月十五的待遇和过春节的待遇,单位应补发给我14年共计6720元;八、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4年的春节工资双薪、八月十五工资双薪、五一劳动节工资双薪、每年取暖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制的批复》(邹国资[2020]38号文件)载明:“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你单位《关于申请市环卫局物业服务公司改制的请示》(邹市容[2020]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制。改公司名称为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整,股东为邹城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改制后,由你单位履行主管部门职责。请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指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如期完成改制工作。”2021年10月8日,邹城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召开常务委员会议,该会议研究了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运行机制改革问题,该次《会议纪要》记载:“五、研究城乡环卫运行机制改革工作。会议听取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环卫运行机制和涉改事项有关情况汇报。会议确定:……2、原市环卫局物业服务公司临时工、居间合同工等全部划归到正洁公司,原有人员身份待遇、运营资产、经费保障等不变,经费由市财政局定期拨付至城资集团并转正洁公司,企业资产由市国企服务中心清点核定后以注册资金方式划转给城资集团并注入正洁公司。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的人头经费、业务经费由市财政局、审计局从原有核拨经费中剥离、单列,适当预留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经费。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妥善解决新老人员待遇问题……”。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系其下属公司。2022年2月28日经邹城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更名为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邹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临时工、居间工人员改制划转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4.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同行业汽车修理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环境卫生津贴;6.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罚款;7.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双薪工资;8.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发中秋节及春节待遇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9.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0.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作出的(2019)鲁0883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武国锞与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之间2007年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2019年6月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工作,一直工作至202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原告2020年12月17日已年满60周岁,但被告环境维护中心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工作。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即“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故应确认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与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邹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物业服务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制的批复》及邹城市第十八届常务会议的安排,2021年12月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安排原告到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安排原告去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是执行行政命令的行为,且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环境维护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费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环境维护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应予驳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环境维护中心未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缴费,原告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环境维护中心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同行业汽车修理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行业汽车修理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环境卫生津贴问题。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发放环境卫生津贴的暂行规定》:“环境卫生工人在露天作业,劳动强度大,作业条件差,接触垃圾、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应享受环境卫生津贴。现规定如下:一、发放范围:从事公厕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扫街道的人员;环卫专用车辆、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人员;其他接触垃圾、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二、发放标准:按照劳动强度、作业条件和接触垃圾、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程度,每人每天分别发给二、三、四角。各城市在拟订具体执行办法时,应从严掌握,切实做好各工种之间的平衡,不能按最高标准平均发给。三、发放办法:以上津贴均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病、事假期间均不发给;工作变更时,要相应进行调整;调离工作时,应予以取消。”原告虽在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工作,但其所从事的劳动是车辆维修,不属露天作业,也不属于接触垃圾、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不应享受环境卫生津贴,故原告请求被告环境维护中心支付环境卫生津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罚款问题。作为劳动者应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有事要请假,不得无故旷工,否则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罚。虽原告武国锞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的行为,应受相应的处理,但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对原告予以罚款处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环境维护中心退还罚款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双薪工资问题。原告虽提供个别年份的值班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加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天数,故原告请求被告环境维护中心支付14年春节、中秋节及五一劳动节双薪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发中秋节及春节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在被告环境维护中心工作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的中秋节及春节福利待遇低于他人的福利待遇,因原告所请求主张的中秋节及春节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发中秋节及春节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取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原告请求被告环境维护中心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12月被转入邹城市正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环境维护中心主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国锞与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之间自2019年7月至2021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武国锞罚款850元;

三、驳回原告武国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苗家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