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甫军与杨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3489号
原告:屈甫军,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爱娥,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车站路涧东菜市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屈甫军与被告杨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华,被告杨爱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甫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爱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元月15日,被告杨爱娥通过原告屈甫军的妻子党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与原告妻子党某合伙做生意,2012年7月,因被告与原告妻子党某合伙做生意未成,党某在向被告退还160000元时扣除了4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借款,被告随后向原告归还。但被告于2018年突然向贵院提起诉讼,诉称党某尚欠其40000元未退还,党某以上述理由答辩,被告亦认可其向原告借过50000元,但主张该50000元借款已另行归还,双方未进行抵扣,而贵院经审理认为,该5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并判决党某返还杨爱娥40000元。党某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仅实际归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否认党某在返还其160000元时已经抵扣,法院亦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爱娥辩称,1、我向原告妻子党某借款50000元属实,条子上打的是原告的名字;2、涉案借款我已经于2012年春节前全部偿还完,偿还方式为原告的妻子党某在我经营的卖菜摊位上收钱;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两份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借款已经归还,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党某所做调查笔录,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党某所做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形式合法,可以反应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屈甫军的妻子党某与被告杨爱娥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爱娥在灵宝市涧菜市场以批发蔬菜为生。2010年元月15日,被告通过党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屈普军伍万元整(50000)”,杨爱娥。
2012年7月3日、7月5日,杨爱娥托党某办事,向党某转账160000元,后因事情未办成,党某于2014年退还杨爱娥1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退还。党某主张剩余的40000元,用于抵顶杨爱娥2010年所欠的借款;而杨爱娥认为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2018年1月8日,杨爱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党某退还其4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认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后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党某返还杨爱娥现金40000元。党某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豫12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杨爱娥诉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中记载:“杨爱娥称,欠条5万元,我确实借过,2010年后半年过年前两个月,党某给我要钱,我还不了。党某就跑到我摊位上帮忙卖菜,直到收够5万元,就把5万元直接拿走,就不在帮忙了,当时我问党某要欠条,她说找不到条子了,这钱已经还过了,我绝对不会再要了。”“党某称,我在原告摊位上收的菜钱是原告平时借我的没有打过欠条的钱,原告给我16万元,我退还原告12万元,剩余4万元顶账原告当时欠我的5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后来现金给我的”。
本案中,被告杨爱娥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原告妻子党某在原告卖菜摊位上收钱抵顶了该50000元借款。原告妻子党某于2018年11月22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确实在杨爱娥卖菜摊位上收过钱,但仅冲抵5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50000元借款,原告诉称,先是通过160000元中抵扣40000元,后通过卖菜款冲抵10000元,但法院已经判令原告返还被告40000元,故被告现仍欠原告40000元未还;而被告辩称该50000元已经全部用卖菜款冲抵,如何认定?从常理分析,第一,被告借原告50000元在先,被告托原告办事给原告转账160000元在后,如果抵扣,原告完全可以抵扣全部欠款,而非仅抵扣40000元,不符合常理;第二,原告主张其先抵扣了40000元借款,而后在2012年收卖菜款抵扣剩余1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原告才退还被告12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抵扣先后顺序不符;第三,原告及其妻子党某在诉讼中关于该5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数额不能做一致陈述,而杨爱娥关于该50000元还款的陈述较为稳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甫军要求被告杨爱娥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屈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
审判员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泽江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