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海卫、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01.1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民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卫,男。

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会展中心10#楼12层。

负责人钱小祥,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卫、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黄海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5日,灵宝市帝景翰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1#、2#、3#、5#、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设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同时成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2011年3月18日,原告黄海卫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海卫承建范围为灵宝帝景翰园小区1#、3#、5#、6#楼及地下负一负二负三层(超市、车库)的顶板刮白水泥批灰,墙面公共部位楼梯、电梯间的墙面乳胶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对工程单价、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海卫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黄海卫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如数支付原告黄海卫工程款。后经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与原告黄海卫结算,共欠原告黄海卫工程款715201.50元未付,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向原告黄海卫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黄海卫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相关工程后,由其下设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同时成立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并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原告黄海卫。原告黄海卫施工完毕后,对所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由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应当适当承担欠款利息。原告黄海卫要求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520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从未见过原告黄海卫所持施工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黄海卫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辩解河南灵宝帝景翰园项目部的印章无备案,此属二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否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海卫工程款71520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海卫要求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原告黄海卫负担140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780元。

宣判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我公司从未见过黄海卫与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之签订合同。该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在我公司无备案,是一枚假章。黄海卫首次出示的欠条与之后出具的欠条数额差异大,对于数额的真实性令人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海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海卫辩称:我与帝景翰园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的质证中,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承包工程后,知道我与其有施工合同关系。关于项目部的公章问题,时至今日上诉人仍然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也并未停止使用该印章。再则我方首次出示的欠条,上诉人认为计算有误,已经收回该欠条,并重新书写经过双方核算和认可的欠条。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灵宝市帝景翰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帝景翰园小区工程建设,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承建,同时该公司成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该项目部将顶板、墙面批灰和刷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海卫,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黄海卫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要求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应予支持。

由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判决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黄海卫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帝景翰园项目部的公章问题,由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对内对外一直使用该印章,且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亦未收回,况且,印章问题不能推翻黄海卫实际施工并且完成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的事实,因此,对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于两张欠条数额存在差异的问题,由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在与黄海卫核对施工项目时,将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随即更改为715201.50元,同时,将错误的欠条原件收回并销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说明欠款数额不符,但不能提供欠款条原件,亦未能提供工程款结清的证据,同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黄海卫提交的欠款条原件。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旭飞

审判员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