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志超陶瓷洁具店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3757号
原告:灵宝市志超陶瓷洁具店。
负责人:张志超,系该洁具店经理。
住所地:灵宝市商贸建材城6号楼10-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殿殿,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广告产业园4号楼17楼层。
原告灵宝市志超陶瓷洁具店(以下简称洁具店)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志超陶瓷洁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杜殿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378.2元及利息7537.82元(利息从2017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共计525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供应装修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价格和数量后再送货单上签名。截止同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37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处。
被告大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8张。因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供应装修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价格和数量后再送货单上签名。截止同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37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要求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志超陶瓷洁具店货款75378.2元及利息7537.82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该款还请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共计82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