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房建平与曹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10.26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083号

原告房建平,男,1960年8月30日生。

被告曹兆国,男,1956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建平与被告曹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曹兆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平及被告曹兆国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平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曹兆国向我借款88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曹兆国从原告处借款9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5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兆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时间和数额都属实,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承担。

原告房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曹兆国向原告房建平借款888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3、2014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曹兆国向原告借款97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自愿以其居住房屋作为抵押。

被告曹兆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兆国对原告房建平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房建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曹兆国从原告房建平处借款88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曹兆国从原告房建平处借款97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5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庭审调解中,双方因还款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曹兆国分两次向原告房建平借款共计185800元,有被告曹兆国出具的欠条和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房建平要求被告曹兆国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85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兆国偿还原告房建平借款888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兆国偿还原告房建平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曹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16元,由被告曹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斌

审判员贾万超

审判员秦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