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冬梅与刘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4.19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2民初1024号

原告:王冬梅,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

被告:刘江峰,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与行政路交叉口。

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刘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1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4分,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分4次偿还利息2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刘江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江峰从原告王冬梅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王冬梅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冬梅人民币壹拾萬万元(100000.0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为四分钱,还款时一次连本带息付清108000元,借款人:刘江峰,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2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江峰从原告王冬梅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取款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江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22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对利息约定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支付过的利息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刘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冠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禾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