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卢国锋与王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05.1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卢国锋因与被上诉人王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国锋,被上诉人王洋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7日,王洋与卢国锋就亚细亚一楼靠办公家具处面积为17平方米的一间小房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租期为一年,卢国锋于当日向王洋缴纳了5800元房屋租赁费。2013年5月6日,房屋租期届满后,卢国锋在未向王洋表示是否继续租用房屋及缴纳相关租赁费用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该房屋,后经王洋多次催促,但卢国锋至今未返还王洋房屋及缴纳逾期的租赁费用而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王洋起诉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房租计算,王洋的损失为3264元。审理中,经调解,王洋要求卢国锋返还房屋并补交逾期的房租3366元,卢国锋主张王洋应当将其所拆除的电梯间恢复后便返还王洋房屋,且应按照商场租金向王洋缴纳房屋租金,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王洋是本案诉挣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卢国锋租用王洋房屋,卢国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王洋支付相应费用,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卢国锋未明确表示继续租赁房屋,亦未向王洋缴纳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租,侵犯了王洋的物权。王洋起诉要求卢国锋返还房屋并要求卢国锋支付逾期房屋租赁费,赔偿王洋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卢国锋辩称王洋应将未经全体业主同意,私自拆除的电梯间修复后,再返还王洋房屋及缴纳房屋租赁费,其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国锋返还王洋位于灵宝市亚细亚一楼靠办公家具区面积为17平方米的小房一间。二、卢国锋赔偿王洋房屋租赁损失3264元。上述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卢国锋负担。

宣判后,卢国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涉及的房屋归王洋所有无事实依据。一审王洋向法庭出示的房产证并结合原亚细亚商厦的建筑图纸,可以看出我使用的房屋一楼风机房位置,属于业主共同共有。一审认定我赔偿王洋房屋租赁费损失3264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却在物权尚未定论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的请求。

王洋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属我专有,一审认定卢国锋赔偿我房屋租赁损失有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主张,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总公司诉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市糖业烟酒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04年元月6日作出(2003)三法执字第9-1号裁定书,裁定将灵宝市糖业烟酒公司所属,位于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西侧市.60元、第二层价值906591.68元和地下室价值103059.62元的房产,划归黑河龙华建筑安装公司抵偿债务。2005年2月1日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王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该房屋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划归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总公司抵偿债务,而后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王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王洋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卢国锋诉称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房屋租赁费。卢国锋租用王洋房屋事实存在,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用合同,但一直使用至今。王洋要求卢国锋返还房屋并支付逾期房屋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卢国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