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国、张园园与王解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碧波,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
被告马海娟,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
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碧波、马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碧波、马海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李碧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从许帅帅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由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碧波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位于灵宝市北区长安路西段北师范家属楼2幢5层503号住宅一套为抵押。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8日,无奈原告向出借人许帅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海娟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8400元,共计16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证明书,证明作为保证人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3、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河南省得益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借据(副联)》,证明借款事实、出借人、借款人身份及利息、担保费约定等。4、2010年6月9日,被告李碧波和马海娟自书的《承诺书》(具有房屋抵押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房产为李碧波和马海娟共同所有,并同意抵押于德益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9日,被告李碧波从许帅帅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由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碧波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为原告写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位于灵宝市北区长安路西段北师范家属楼2幢5层503号住宅一套为抵押。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8日,无奈原告向出借人许帅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1684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李碧波借许帅帅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借款本息,享有向被告李碧波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碧波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李碧波在借款前已和被告马海娟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马海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碧波偿还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68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海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李碧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