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勤超与杨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程勤超,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妙云,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彦斌,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程勤超与被告杨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彦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妙云在灵宝市开源房地产项目部居住小区房屋预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2015年5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杨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被告王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勤超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妙云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口头约定利息0.02元/月,用灵宝市土地局在北区开发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由我自行处置该房,并将其30万元房款收据交由我保管,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杨妙云辩称,我与原告仅仅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是原告因故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仅是成立但未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彦斌辩称,我妻杨妙云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仅是成立但未生效,原告与我妻就借款关系设立的抵押关系无效。
原告程勤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灵宝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源研发项目部收据2份。内容为:“今借程勤超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期半年。借款人:杨妙云,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2月10日。到期未归还,用此房作抵押,由程勤超自行处置此房。证明原告将40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杨妙云,杨妙云用夫妻二人共同房产作抵押。3、被告杨妙云婚姻档案1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杨妙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妙云2014年11月-2015年3月5个月内的通话清单,证明该5个月内被告杨妙云无和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诉称存疑;2、音频资料3份,王某某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妙云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款被王某某拿走了。
被告王彦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妙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2月10日,在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并未将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本庭决定休庭依职权向证人王某某进行调查并通知其出庭作证,再次庭审中,证人王某某当庭证实:2014年2月10日证人与原告一起去见被告杨妙云,在被告杨妙云的车上,被告将写好的借条和购房款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将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
该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杨妙云是否收到4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对于证据应综合进行认定,原告程勤超提交的证据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互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能够证实原告已将40万元借款交与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通话记录,及证据2中的王某某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音频资料,仅能够证实被告杨妙云与证人王某某之间为该笔借款发生争执,且依据“程勤超40万给你,你一把拿走了”、“你是中间人,这笔钱你一把掂走,我是一分钱都没有用”等通话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程勤超确已出借40万元借款,与被告杨妙云自称没有见到40万元不相符,反而有杨妙云在借到40万元后将钱交与王某某之嫌。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妙云经王某某介绍,向原告程勤超借款400000元,当天程勤超带着400000元现金与王某某一起找到被告杨妙云,被告杨妙云在收到现金后,为原告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程勤超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期半年。借款人:杨妙云,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2月10日。到期未归还,用此房作抵押,由程勤超自行处置此房。”同时,将其与丈夫王彦斌在灵宝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源研发项目部交纳的购房款收据两张交给原告,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妙云向原告程勤超借款,有被告杨妙云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程勤超与被告杨妙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程勤超要求被告杨妙云偿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率,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利率按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妙云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妙云、王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勤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杨妙云、王彦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迎九
审判员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波鹏
书记员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