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与吴颜虎、申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340号
原告:王敏,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吴颜虎,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申润芹,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吴颜虎妻子。
原告王敏与被告吴颜虎、申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颜虎、申润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按1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吴颜虎、申润芹向我借款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我所求。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颜虎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王敏借款35000元。当日被告申润芹向原告王敏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敏,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元借款人:申润芹,家庭住址:阳平镇焕池二组,身份证号:2014年1月1日”,同年1月29日被告吴颜虎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王敏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敏,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小写35000.00元正借款人:吴彦虎,家庭住址:焕池,身份证号:2014年1月29日”。以上二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后因吴颜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引起诉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吴颜虎、申润芹向原告王敏借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吴颜虎、申润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王敏起诉要求被告吴颜虎、申润芹按照1分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吴颜虎、申润芹按照自起诉之日起案年利率6%承担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颜虎、申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王敏负担149元,被告吴颜虎、申润芹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国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玲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