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王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07.23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4124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王**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楠,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金龙,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王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楠、张路,被告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85849.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在租木架板、管扣件(其中十字扣1700个<10元/个>,木架板38个<30元/个>,钢管298.2米<10元/米>)返还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曾用名“洛阳市洛龙区凤祥租赁站”,经营者为王**卿。被告王金龙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扣件每天每个0.03元,竹架板每天每块0.3元”、“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按合同支付租金”、“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应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当天将租用物资全部拉走,随后又陆续还回或拉走继续租用,最终经双方对账,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王金龙仍有十字扣1700个、木架板38块、钢管298.2米在租。计至2021年3月10日,剩余租金185849.25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始终以人在外地干活,最近太忙没时间对账、见面,始终未支付租金,也未将物资返还原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金龙辩称:1、原告的诉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接到的原告的诉状称:“最终经双方对账,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王金龙仍有十字扣1700个、木架板38块、钢管298.2米在租。计至2021年3月10日,剩余租金185849.25元未付”是错误的,该说辞不但不属实,而且毫无依据,原告人提供给法庭的结算单上并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这是原告自己单方写出来的,答辩人从来都没有与其这样的对账,答辩人的租赁结束后,已将其租赁物全部归还,并结清了租赁费。2、原告人提供给法庭的通话录音,前后矛盾,不能证实欠款情况。原告人提供给法庭的通话录音整理纸质文字版第一页从下往上第三、四行“原告:你东西不给我,钱也没给我,我不给你算到现在?带租金算到现在20万都不止”,第三页从下往上第九、十行“原告:那你说咱啥时候见见面把事情解决了?要是弄到法院多不带劲,三两万不值得去法院”,这二段话都是原告自己说的,也是前后矛盾,根本不能证实欠款情况。3、原告在近七年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明显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当年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属实,但已将租赁费结清,原告诉称不真实,且没有任何依据;起诉要求答辩人再支付185849.25元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尊敬的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洛阳市洛龙区凤祥租赁站与王金龙签订,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洛阳市洛龙区凤祥租赁站已经注销。其经营者王**卿又申请注册了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洛阳市洛龙区凤祥租赁站与王金龙签订,洛阳市洛龙区凤祥租赁站在注销工商登记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为其经营者王**卿,而非王**卿又注册成立的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依法驳回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的本次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2元,退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昌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保全费14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迖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继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