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俊璞与被告左焕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孟俊璞,男,199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左焕焕,女,1986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俊璞与被告左焕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俊璞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惠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左焕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俊璞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店铺订货向我借款10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因装修店铺向我借款1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又让我往其账户存款200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左焕焕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左焕焕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俊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孟俊璞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三门峡银行存款回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账户取款7000元;
4、原、被告之间通话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
被告左焕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铺协议书1份,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中打入的20000元是双方合伙购买商铺的款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是双方合伙购买商铺;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取款凭条不是被告签字,且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购买商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因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俊璞与被告左焕焕于2013年年初认识,开始谈恋爱。2013年8月21日,被告左焕焕向原告孟俊璞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左焕焕的三门峡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分手,被告左焕焕偿还原告孟俊璞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左焕焕从原告孟俊璞处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款回单证明,且被告左焕焕亦认可原告确实向其账户存入20000元,据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左焕焕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0日借款10000元,8月3日借款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20000元系双方合伙购买商铺的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焕焕偿还原告孟俊璞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孟俊璞负担183元,被告左焕焕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侯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