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选与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4733号
原告:**选,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方江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女,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出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选与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洲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选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本院做出(2018)豫1282民初4733号及(2018)豫1282民初4733号之一裁定书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洲混凝土公司偿还我借款60万元及利息44000元(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我与海洲混凝土公司原系生意伙伴,海洲混凝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份开始从我处借款,其中2013年8月2日及2013年10月31日分别通过银行各转账10万元,2010年7月20日给海洲混凝土公司负责人黄天荣支付现金20万元,黄天荣当日向我出具40万元借条1张。海洲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黄天荣、海洲混凝土公司当日向我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被告支付利息13.3万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海洲混凝土公司辩称:借款不真实,除其中10万元为公司借款,其余借款系黄天荣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黄天荣后来偿还的13.3万元应抵顶本金;追加黄天荣为本案的被告。
**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流水、取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海洲混凝土公司认为款项系黄天荣所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当庭通过代理人郭旭钦手机与黄天荣通话,黄天荣称自己原系海洲混凝土公司的负责人,从**选处借款6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本息应由其个人偿还。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海洲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搅拌、沙石销售业务,黄天荣现任股东任公司监事。**选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向公司出纳张佩佩账户各转入10万元,**选于2014年7月20日向黄天荣支付现金20万元,黄天荣对上述三次借款出具借条1张,借条注明:“今向**选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海洲黄天荣借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选再次于2017年11月19日从银行取现16.8万元借给黄天荣,双方对原来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销毁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黄天荣再次于2017年11月19日向**选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向**选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利息按2.2分计算)借款人:黄天荣灵宝海洲商砼公司借款日期:2017年11月19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黄天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5月24日开始分十一次通过手机支付等方式向**选付款133000元。
本院认为,黄天荣原系海洲混凝土公司高管,于2013年开始从**选处借款6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31日两笔借款20万元汇入公司出纳张佩佩的账户,海洲混凝土公司认可其中的10万元为公司借款,其余借款均不予认可。原告**选主张借款均系被告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海洲混凝土公司在借条处加盖公章,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海洲混凝土公司辩称其中50万元借款系黄天荣个人举债,黄天荣也同意偿还该笔债务,但辩称意见不构成对海洲混凝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海洲混凝土公司可对该笔损失向黄天荣追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黄天荣分十一次通过手机支付等方式向**选付款13.3万元,因双方未有约定,应抵顶利息。因黄天荣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选不同意追加黄天荣为本案的被告,海洲混凝土公司无权申请追加黄天荣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海洲混凝土公司应偿还**选借款6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选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已支付的利息13.3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明月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