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屈甫军、杨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3.1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甫军,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娥,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屈甫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甫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引用了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号民初字136号中认定的“党会娥于2014年退还杨爱娥12000元”的事实,而该事实在上诉人妻子党会娥与杨爱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中,已经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2号民终1240号中查明的“上诉人党会娥于2012年退还被上诉人杨爱娥12万元”的事实所更正。但一审法院认定归还时间事实错误,从而认定上诉人诉称的在2012年收卖菜款中抵扣剩余10000元借款的抵扣先后顺序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杨爱娥关于5万元的还款方式及数额的陈述较为稳定。但杨爱娥在与党会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在一审时说2014年退还她12万元,在二审时,无法自圆其说,又说是2012年退还她12万元。关于归还5万元,她在前一案件中说是2010年后半年过年前两个月,这次又说2012年春节前,她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借上诉人5万元在先,杨爱娥托屈甫军办事给屈甫军转账16万元在后,如果抵扣,上诉人完全可以抵扣全部借款,而非仅抵扣4万元,不符合常理。是对客观事实的曲解。当时退12万元,仅抵扣4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杨爱娥称自己是借别人的钱,急于还钱,下欠的1万元随后就会归还。当时关系不错,才没有全部抵扣完。所以才会有杨爱娥让上诉人妻子党会娥帮她卖菜,从买菜款中拿出现金归还了下欠1万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爱娥抗辩已经偿还借款,除了自己陈述已经归还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适用这一条款,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杨爱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屈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爱娥归还屈甫军借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甫军的妻子党会娥与杨爱娥系朋友关系。杨爱娥在灵宝市涧菜市场以批发蔬菜为生。2010年元月15日,杨爱娥通过党会娥向屈甫军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屈甫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屈普军伍万元整(50000)”,杨爱娥。

2012年7月3日、7月5日,杨爱娥托党会娥办事,向党会娥转账160000元,后因事情未办成,党会娥于2014年退还杨爱娥1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退还。党会娥主张剩余的40000元,用于抵顶杨爱娥2010年所欠的借款;而杨爱娥认为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2018年1月8日,杨爱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党会娥退还其4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认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后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党会娥返还杨爱娥现金40000元。党会娥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豫12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杨爱娥诉党会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中记载:“杨爱娥称,欠条5万元,我确实借过,2010年后半年过年前两个月,党会娥给我要钱,我还不了。党会娥就跑到我摊位上帮忙卖菜,直到收够5万元,就把5万元直接拿走,就不在帮忙了,当时我问党会娥要欠条,她说找不到条子了,这钱已经还过了,我绝对不会再要了。”“党会娥称,我在原告摊位上收的菜钱是原告平时借我的没有打过欠条的钱,原告给我16万元,我退还原告12万元,剩余4万元顶账原告当时欠我的5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后来现金给我的”。

本案中,杨爱娥称,其已经向屈甫军偿还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屈甫军妻子党会娥在屈甫军卖菜摊位上收钱抵顶了该50000元借款。屈甫军妻子党会娥于2018年11月22日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其确实在杨爱娥卖菜摊位上收过钱,但仅冲抵5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50000元借款,屈甫军诉称,先是通过160000元中抵扣40000元,后通过卖菜款冲抵10000元,但法院已经判令屈甫军返还杨爱娥40000元,故杨爱娥现仍欠屈甫军40000元未还;而杨爱娥辩称该50000元已经全部用卖菜款冲抵,如何认定?从常理分析,第一,杨爱娥借屈甫军50000元在先,杨爱娥托屈甫军办事给屈甫军转账160000元在后,如果抵扣,屈甫军完全可以抵扣全部欠款,而非仅抵扣40000元,不符合常理;第二,屈甫军主张其先抵扣了40000元借款,而后在2012年收卖菜款抵扣剩余1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屈甫军才退还杨爱娥120000元,与屈甫军主张的抵扣先后顺序不符;第三,屈甫军及其妻子党会娥在诉讼中关于该5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数额不能做一致陈述,而杨爱娥关于该50000元还款的陈述较为稳定。综上,屈甫军要求杨爱娥偿还其借款40000元,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屈甫军要求杨爱娥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屈甫军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屈甫军持有杨爱娥的借款条向其追要借款,而且杨爱娥也承认借到这5万元,杨爱娥理应偿还。杨爱娥辩称,通过屈甫军妻子党会娥在其菜摊上卖菜冲抵5万元,但杨爱娥并未收回借条,而党会娥只认可卖菜冲抵1万元,视为屈甫军自认。因此,屈甫军请求杨爱娥支付借款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屈甫军及其妻子党会娥在诉讼中关于5万元的还款方式及数额不能做一致陈述,就否定屈甫军持有的借条效力,认定杨爱娥支付了5万元不当,杨爱娥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屈甫军5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爱娥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屈甫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杨爱娥支付屈甫军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杨爱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奇

审判员郭旭飞

审判员李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超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