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杨凯、张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1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汉族,1976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杨凯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张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1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1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王建、张科军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张科军与王建分别担任河南中稳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生产经理,后二人安排杨凯作为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整体工作。2017年4月18日张科军和王建以直接从总公司承接工程利润巨大但需前期启动资金为由,向杨凯提出拆借资金60万元,并承诺月息四分,借款期限五个月、每月付息。因金额较大,杨凯告知王建、张科军没有那么多资金,王建、张科军让杨凯再找人转借一下,保证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后杨凯将在美国打工妻子及与其一起打工的朋友的钱借给王建、张科军,随后杨凯妻子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从美国寄回。2017年4月28日杨凯持妻子农业银行卡上取现金10万元,自杨凯建设银行卡上取现金5万元,共计15万元,加上杨凯手中现金5万元,共计20万元。在平山县××北街沐歌假日酒店将20万现金交于王建、张科军手中,因借款金额60万元已于2017年4月28日前全部筹齐到账,王建、张科军与杨凯达成一致,借款期限从当日开始生效。但在王建、张科军向杨凯写借条时,王建、张科军以利息过高为由将借款利息降至月息3分。2017年5月6日杨凯将妻子银行卡上37万元转至杨凯新开户的农业银行卡上。2017年5月10日王建找到杨凯说合伙人刘海萍有急用需要周转资金,要求杨凯将剩余资金中的35万元借给刘海萍周转一天。随后杨凯和王建、刘海萍两人一起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从杨凯农业银行银行卡和建设银行银行卡上分别转至刘海萍账户32万元、3万元共计35万元。两天后,杨凯接到王建电话说刘海萍把钱还回来了放在入住的酒店内,让杨凯拿走存到银行(因杨凯当时暂时兼职负责财务)。杨凯到达酒店房间时,房间内有张科军、王会计(张科军私人会计)、赵玉超三人在场。35万现金整捆放在一个袋子里摆在床上,当杨凯要求将35万元拿走存入银行时,张科军说不用麻烦了这笔钱下午就要用到工程上了,35万元现金被张科军拿走。借款中剩余的五万元用于租赁大型机械、员工房屋租赁及日常开销等。2017年6月25日,张科军向杨凯转账借款利息2万元,随即王建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将2万元借走并写下借据,杨凯从工商银行银行卡上将刚收到的两万元转至王建个人账户。2017年7月15日,王建、张科军因经营不善解散了公司员工及杨凯,杨凯找王建、张科军索要欠款,但至今分文未还。2017年9月到2019年1月杨凯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上门讨要等形式向王建、张科军讨要借款。2019年1月7日,在杨凯多次追讨下,王建、张科军向杨凯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在2019年2月1日前归还杨凯部分欠款本金3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视情况分期还清。王建、张科军在写下还款计划后并没有履行承诺而是彻底玩起了失踪,杨凯只能通过法律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科军辩称,张科军与杨凯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打了借条,但并没有收到杨凯的钱,杨凯自己在一审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的。杨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建、张科军归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110万元;2、判令王建、张科军赔偿因拖欠还款给杨凯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共计1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张科军、王建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凯现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整,使用期限五个月,每月支付利息。月息按(3分/元┄┄1.8万元整),每月28日前还当月利息,如当月无法返还本月利息,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下月利息(复利)以此类推,至使用期限截止之日(还款时间)将本金和利息(每月清息或复利)全额归还杨凯本人,借款时间2017年4月28日,还款时间2017年9月28日,借款人张科军、王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凯称上述60万元款项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建、张科军,其中20万元系杨凯从其妻子账户取款,35万元系杨凯从其本人账户取款,剩余5万元系杨凯手中的现金,但未提交相关取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不仅要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凭证,还要提供其作为出借人已交付款项的证据。本案中,杨凯提交的证据仅有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对借款的交付方式、资金来源、支付过程,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杨凯庭审中的自述,以及庭后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表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杨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王建、张科军交付了涉案借款,对于杨凯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凯诉求的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杨凯承担。

二审期间,杨凯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复印件1张及出借明细表1份,证明王建、张科军向杨凯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4月28日杨凯为履行出借义务,从妻子韦文珍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取款1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4月28日杨凯为履行出借义务,在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万金;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5月6日杨凯为履行出借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并将妻子韦文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7万元存款转至自己的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5月10日杨凯按照王建、张科军指示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海萍转账方式32万元和3万元,共计35万元款项的事实。6、租赁大型器械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日常开支收据复印件1套,证明王建、张科军通过让杨凯代为支付各种费用款的方式,向杨凯借款5万元(其中有票据7.11万元,出具借条后杨凯仍垫付部分费用,杨凯保留诉权);7、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6月25日,王建向杨凯借款2万元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6月25日张科军向杨凯支付利息2万元,当日王建又将该2万元借走的事实;9、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催还借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杨凯向王建、张科军催要借款的事实;10、2017年11月杨凯到张科军家催债的谈话录音,证明杨凯到张科军家催债,在和张科军谈话过程中叙述借钱经过的事实,杨凯和张科军谈话过程中,谈到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11、2018年4月催还款电话录音,证明张科军承认当初借款时王建与杨凯、刘海萍三人一起去银行取现金借款的事实。1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9年1月7日,王建、张科军认可借款事实,并向杨凯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向杨凯还款部分本金3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视情况分期还清;13、2020年3月25日杨凯父亲(杨祥麒)与王建催还款电话录音,证明王建承认王建、张科军向杨凯借款60万元的事实;14、2020年5月6日杨凯父亲(杨祥麒)与王建催还款电话录音,证明王建承认王建、张科军向杨凯借款60万元构成情况的事实,与杨凯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承诺追讨外债归还杨凯;15、借款资金明细,证明杨凯向王建、张科军借款资金明细情况的事实。

张科军质证后认为,借款条复印件及出借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确实是张科军与王建2017年4月1日打的借条,但当时打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杨凯给他妻子看,其实杨凯与张科军是合伙关系;对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两证据没有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等三份证据,张科军不清楚;对租赁大型器械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日常开支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印证了杨凯与张科军实际合伙关系,杨凯花费这部分钱是合伙的支出;对于张科军2万元借条复印件张科军不清楚;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复印件无异议,但这2万元不是还的利息,在合伙期间杨凯负责财务,杨凯说有业务需要2万元,张科军就向杨凯转了2万元;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催还借款微信聊天记录,因看不出来是对张科军还是杨凯,不发表质证意见;2017年11月杨凯到张科军家催债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录音记录中看不出张科军承认借款60万元,张科军确实收到过杨凯的20万元,但张科军并未明确表示40万元与自己有关系;2018年4月催还款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杨凯自己陈述35万元是杨凯与王建、刘海萍三人转的款,张科军没有在场也没有认可;还款计划是因杨凯及很多人到张科军家闹事,采取威胁办法,杨凯就先给杨凯打了还款计划。张科军、王建收到杨凯20万元现金属实,另外5万元是杨凯在河北租赁设备的花费,张科军、王建也清楚,还有租房等花费约5万元,总共加起来是30万元,真正用于合伙关系的是30万元。还款计划是张科军、王建在杨凯等人的威胁下出具的,本身比较模糊,不清楚;2020年3月25日、5月6日,王建与杨凯父亲(杨祥麒)催还款电话录音,张科军不清楚;借款资金明细是杨凯自己所写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杨凯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杨凯取款转款时间与王建、张科军向杨凯出具借据的时间相吻合。张科军认可收到杨凯20万元现金,还有10万元是杨凯在河北租赁设备、租房等的花费,亦与杨凯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款项陈述基本相符,杨凯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二审期间杨凯提交了2018年4月18日其向张科军要款的通话录音及2017年10月15日杨凯到张科军家催债的谈话录音,对该两份录音证据真实性张科军无异议,且在该两份录音中张科军认可了案涉债务且也正在想法解决,充分印证了王建、张科军向杨凯借款的事实,杨凯与王建、张科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杨凯向王建、张科军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杨凯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但案涉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利率,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案涉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杨凯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科军辩称其与杨凯为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杨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建、张科军偿还杨凯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得率24%计算)。

三、驳回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建、张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李新广

审判员张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