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芳、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6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芳,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风,系李小芳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沙沙,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小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小芳的第一项请求属于法律上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1999年由于各种原因,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不管李小芳的死活,不安排李小芳上岗,李小芳被迫离开公司,但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和李小芳的劳动关系,李小芳至今未接到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的辞退书信或者通知,故李小芳和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从1999年至今依然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李小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为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的不作为已经给李小芳造成了一定损失,如失业、患病。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十二章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应该适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特别规定,李小芳于2019年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2、公司于2001年成立,与李小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之说,不应当赔偿其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小芳的上诉请求。
李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4年至1999年其与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开始名称是济源制药厂,后来更名为新乡地区济源中药制药厂,再后来是焦作市第二中药厂,再后来就是济源市制药总厂,2001年改制后是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现在的名字。庭审过程中,李小芳称其1994年6月至1999年在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上班,1999年单位认为其违反规定不让其上班,其看单位效益不好,于1999年10月离开单位。并提供衬衣(单位发的福利)、存折、责任卡、销售方案、购销合同、名片等证据证明其与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对此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李小芳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按李小芳所述,其1994年6月至1999年在单位上班,其于1999年10月离开单位,而其于2019年4月15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应驳回李小芳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李小芳陈述,其于1999年10月离开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而其于2019年4月15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驳回李小芳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秋坪
审判员邓燕
审判员李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