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寅卯、吴光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寅卯,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辉,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寅卯因与被上诉人吴光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寅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改判吴光辉返还我工程款130000元及垫支费25000元,合计15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光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正确,但判决理由和结论错误。1、50万元工程款是否由吴光辉实际领取,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的协议约定由吴光辉提供接收款项银行账号,我也已按照协议督促第三方把工程款打入吴光辉的账户,以完成举证义务,至于吴光辉是否从其担任大股东的公司领款,不属于我的举证责任。2、本案事实清楚,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参与本次诉讼。3、我主张的垫支的质保金和借款共计25000元,已提供的转账凭证完全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也已查明,除本次合作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
吴光辉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任寅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该50万元工程款,我至今没有收到。任寅卯称的25000元不能证明是垫支费用,提交的账户流水显示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由任寅卯来承担,任寅卯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任寅卯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吴光辉返还工程款13万元及垫支费25000元,合计1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任寅卯与吴光辉就卢氏县城区信号灯与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由双方进行合作投标并实施,签订《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卢氏县城区2个路口信号控制与电子警察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验收。由原告负责本项目从项目投标、合同签订直至所有工程款回拢过程中与建设单位及本项目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和工程款及时回拢,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任寅卯自行承担。吴光辉负责提供符合本项目招标要求的投标单位的资质与投标文件的制作,由任寅卯承担投标单位的资质费和相关人员报名与投保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以及投标保证金,任寅卯将以上所有款项汇入吴光辉指定账户后,吴光辉即开始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相关工作直至本项目投标结束,投标文件的制作装订费用由吴光辉承担。本项目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工程由吴光辉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关设备的技术与工程资料进行验收与结算,吴光辉承担本系统款项相应的税金(后附报价清单)。本项目电子警察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由任寅卯负责,任寅卯承担本系统款项相应的税金。任寅卯须积极协调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对本项目进行验收,以保证相关款项及时如期回收,不得无故延期或拒绝协调相关事宜。吴光辉负责中标单位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任寅卯须将其承担的相关款项的税金在开票之前汇入吴光辉指定账户,任寅卯即出具发票。任寅卯负责经本项目相关款项从建设单位汇入中标单位指定账户,依据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方式的比例,吴光辉扣除其所负责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的款项后,将剩余款项在3—5个工作日汇入任寅卯指定账户(无息),直至建设单位付清所有款项。
2017年3月29日,卢氏县公安局在卢氏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765696元报价中标,主要内容为采购安装和平路与莘源路交叉口、迎宾路与伏牛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及电子警察设施等。2017年4月17日,卢氏县公安局与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按中标价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工期为30天,河南崤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开工,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2017年6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8月17日,卢氏县公安局对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委托河南康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康华卢字[2018]第022号审核报告,经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761696元。
2018年10月18日,任寅卯、吴光辉再次就上述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任寅卯此次催要价款为建设方审计之后的价款。本协议协商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吴光辉最终结算价为叁拾柒万元,剩余款项为任寅卯价款,吴光辉在收到此次催促的货款之后,扣除此前约定好的货款叁拾柒万元之后,需及时将剩余货款在三日内支付任寅卯(无息),超过三日任寅卯则有权每日收取剩余货款总额0.2%的滞纳金。任寅卯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督促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叁拾柒万元货款,否则,吴光辉将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收取相关利息费用,直至全部款项全部回收为止。吴光辉需保证一年后收到此次工程款的质保金,在三日内支付给任寅卯(无息)。吴光辉承担叁拾柒万元的税金,剩余款项的税金由任寅卯开票前,任寅卯将税金支付至吴光辉指定账户,吴光辉收到税金后,及时向任寅卯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或任寅卯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若任寅卯不能提供可以抵扣的相关发票,剩余部分任寅卯按照11%的税金率支付相关税金。本协议签订后,之前双方签订的有关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三次)的协议作为合作过程中附加协议,若有价格结算异议,将以此协议为准。吴光辉指定付款及银行账户:公司名称: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获嘉县支行账号:17×××70。
2019年6月26日,卢氏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获嘉县支行账号:17×××70转账50万元,预算单位为卢氏县公安局,资金用途为支付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采购及安装。现任寅卯以根据合作协议书吴光辉在扣除37万元后应支付其13万元及质保金25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光辉主张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协议,第一份协议因双方协商提供有资质的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实际施工人系他们两人,故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第二份协议是在任寅卯欺诈下签订,且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协议;第二、该款打入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吴光辉个人并未收到该款;任寅卯主张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款项打入吴光辉指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吴光辉有义务在扣除其37万元工程款后返还下余13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任寅卯、吴光辉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吴光辉在收到此次催促的货款并扣除37万元后,需及时将剩余货款在三日内支付给任寅卯。通过本案审理可知,第一批工程款50万元已于2019年6月26日转入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现任寅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吴光辉实际领取,吴光辉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参与本案诉讼,对其在该建设工程中充当何种角色及是否将款支付给吴光辉均无法查证,故对任寅卯要求吴光辉支付下余13万元工程款的诉求无法支持;对于任寅卯主张的质保金25000元,任寅卯虽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对于该款性质双方说法不一,且任寅卯也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任寅卯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寅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任寅卯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光辉应否返还任寅卯13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任寅卯、吴光辉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吴光辉本人指定将工程款支付至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6月26日本案争议的50万元已付至该公司账户,预算单位为卢氏县公安局,资金用途为支付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采购及安装,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因付款账户系吴光辉本人指定,工程款支付至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即应当视为吴光辉本人收到款项。吴光辉是否从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款项,系吴光辉与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任寅卯要求吴光辉返还13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吴光辉应否返还任寅卯25000元的问题。任寅卯上诉状中诉称该款项为任寅卯垫支的质保金和借款,吴光辉予以否认,另任寅卯也未举证证明工程质保已经到期,质保金已经返还。双方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于上述25000元如何承担也没有做出约定,故对于任寅卯要求返还2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
二、吴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任寅卯130000元;
三、驳回任寅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吴光辉负担2900元,由任寅卯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吴光辉负担2900元,由任寅卯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张攀峰
审判员李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水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