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与田润学、李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349号
原告:王敏,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等。
被告:田润学,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李仙娥,又名李慧,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田润学妻子。
原告王敏与被告田润学、李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润学、李仙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润学于2006年5月1日、5月26日分别向我借款14800元、3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田润学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仙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田润学、李仙娥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田润学于2006年5月1日、5月26日分别向原告王敏借款14800元、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王敏出具借条各1张,载明:“今借到王敏现金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元,小写14800.00元借款人:田润学,2006年5月1日”,“今借到王敏现金叄仟元小写3000.00元借款人:田润学,2006年5月26日”。后因被告天润学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田润学向原告王敏借款17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天润学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期限,原告王敏起诉要求被告天润学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由被告天润学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为宜;原告王敏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178000元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敏起诉要求被告李仙娥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7800元,并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王敏负担302.5元,被告田润学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国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玲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