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慧与杨金城、周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763号
原告:陈晓慧,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送达确认地址河南省灵宝市黄河路青年公寓3号楼2单元3楼西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金城,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送达确认地址同住址。
被告:周娟芳,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送达确认地址同上。系被告杨金城妻子。
原告陈晓慧与被告杨金城、周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城、周娟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以做饭店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分,被告给我书写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我7800元利息,余下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杨金城、周娟芳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杨金城书写保证书和证明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杨金城、周娟芳从原告陈晓慧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慧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半年已清),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借款人:杨金城,借款人:周娟芳”,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78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城、周娟芳夫妇从原告陈晓慧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金城、周娟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等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城、周娟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支付过的利息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城、周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慧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金城、周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何冠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员江涛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