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正、吴海波与吴路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1746号
原告:李耀正,男,汉族,生于1973年08月10日,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告:吴海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08月24日,住河南省洛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特别授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路非,男,汉族,生于1991年07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李耀正、吴海波诉被告吴路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正、吴海波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路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正、吴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耀正劳务工资1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海波劳务工资4,09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至7月,二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深圳中升建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小南街项目、星海路项目干外架(爬架)等工地务工;2018年7月6日,被告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500元、4,09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底前付清,承诺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后来又将二原告的电话拉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吴路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李耀正、吴海波与被告吴路非建立起劳务关系,并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架外架(爬架)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李耀正劳务款项10,500元、欠原告吴海波劳务款项4,090元,并于2018年7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一张10,500元、4,090元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吴路非结欠原告李耀正劳务款10,500元、结欠原告吴海波劳务款4,090元有欠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二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路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并应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路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李耀正劳务款10,500元;
二、被告吴路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吴海波劳务款4,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吴路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