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李康与吴根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16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5030号

原告:李康,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根盛,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康与被告吴根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根盛返还李康货款15000元;2、吴根盛赔偿李康经济损失费200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根盛承担。庭审中,李康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吴根盛赔偿李康来往路费1200元和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日晚9时,吴根盛在微信上询问李康是否需要额温枪,李康微信询问其是否有现货170枝额温枪,吴根盛在跟李康确认其确有存货后,要求李康提前付款并要求李康于2020年3月2日上午10点到商丘市提货。李康遂于2020年3月1日晚22点42分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根盛货款52700元。2020年3月2日,吴根盛以没货为由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李康遂要求其退款,但其拒绝退款,李康遂告知其要报警,吴根盛遂于当日下午3点21分转给李康12700元,此后经李康多次催讨,吴根盛又陆续还款2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另外,李康从商丘市到合肥市来往奔波花费数万。

吴根盛未作答辩。

李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根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李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李康与吴根盛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买卖现货170枝额温枪的合同。当日,李康依约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给吴根盛货款52700元。2020年3月2日,吴根盛未能依约交货。李康遂要求解约退款。后经李康多次催讨,吴根盛陆续还款377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李康与吴根盛之间通过微信聊天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康按约定向吴根盛支付了货款,吴根盛却未能依约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李康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康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其所聘请的律师许建树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康路费的诉讼请求,因吴根盛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李康往来河南、福建两地奔波诉讼,故吴根盛对该项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结合李康提供的机票购买凭证打印件,酌情认定为614元。

综上所述,吴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根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康货款15000元;

二、吴根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康来往路费614元;

三、驳回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吴根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施纯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峰

书 记 员洪昆旺